(2015)温龙商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卢凤国与陈小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863号原某(反诉被告):卢凤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庭奎、周伟红,浙江庭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某):陈小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剑,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某(反诉被告)卢凤国为与被告(反诉原某)陈小兵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被告陈小兵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卢凤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剑、证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本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西路万华锦园住宅区内的220套房屋装修材料供应和装修搬运项目承包给原某,并承诺原某是小区唯一的材料供应商和搬运队伍,如有问题被告出面摆平,承包款共计160000元,原某1月份付100000元,3月份再付60000元。原某依约于2015年1月22日将现金100000元交付被告。后原某了解到被告根本没有资格将装修材料供应和搬运承包给他人,因为装修材料均由各业主自主选择,不允许存在强行买卖,小区物业还向原某透露不存在唯一的装修搬运队伍,任何队伍在遵守小区规章制度的情况下均可从事搬运工作。截止起诉之日,小区已有其他搬运队伍和材料供应商,原某为此多次找被告协商解除协议,要求退还搬运款10万元,被告均置之不理。原某认为,1.被告当时转让的是搬运业务,当时根本不存在搬运业务,因为搬运业务是业主自主选择的,故我方认为被告迟延履行债务;2.当时被告答应我方是唯一的搬运业务队伍,当时有其他搬运队伍进入小区的时候,被告并无其他措施。故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万华锦园搬运业务转让口头协议并责令被告退还原某10万元;2.被告赔偿原某经济损失5000元。原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某的身份证,以证明原某的身份;2.协助调查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3.收条,以证明被告收取原某搬运款10万元的事实;4.询问笔录,以证明被告自认以16万元出卖万华锦园的搬运业务,原某支付了10万元的事实;5.通话详单,以证明原某4月17日打电话给被告协商材料供应和搬运的问题的事实;6.电话录音,以证明被告要求支付全部款项后才给原某撑腰,让其成为唯一的搬运队伍和材料供应商的事实;7.证人夏某的证言,以证明被告将万华锦园搬运业务以16万元价格转让给原某并承诺原某为独家经营、如有竞争者予以“摆平”的事实。被告辩称:1.我方认为,被告转让的是在小区中进行搬运的资格,而并不是直接将搬运业务转让给原某,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候是明确的;2.小区已经有其他搬运商进驻,我方认为这是一种正常的商业行为,双方在达成转让协议的时候应该能够预见到,这是一种正常的商业风险。按照约定,原某应在3月份支付合同尾款6万元,但是原某方一直未支付,因原某违反合同约定,故被告获得抗辩权;3.原某与被告订立合同后已实际在小区中进行搬运工作,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不存在原某方诉称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说法;4.双方在达成转让协议时,被告已经将搬运协议书交给原某,协议书上已明确不许强行买卖行为,而且强行买卖行为是属于法律禁止的违法行为,在这种背景下,被告根本不可能给原某承诺他是唯一的材料供应商,但是有发生问题,被告是会出面协调。被告在本诉中未提供证据。被告(反诉原某)反诉称:被告于2013年年底与浙江省直同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签订《搬运协议书》,取得进入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西路万华锦园小区经营水泥、沙子、砖块、沥灰以及房屋装饰附属材料统一搬运工作的资格,《搬运协议书》中约定:“在经营服务时应合法、公平合理,以不损害业主利益为前提,不许有强行买卖行为。”后被告于2015年1月与原某达成口头协议,将取得的“万华锦园”相关经营资格以人民币160000元的价格转给原某,同时将《搬运协议书》复印件交予原某。协议订立后,原某仅支付了100000元合同款,剩余60000元一直未予支付。现原某称被告虚构事实,致使原某在被欺诈的情况下订立协议,明显与事实不符。被告在与原某订立协议时已将《搬运协议书》复印件交予原某,而《搬运协议书》上明确写明:“在经营服务时应合法、公平合理,以不损害业主利益为前提,不许有强行买卖行为”。因此,被告根本不可能虚构其是唯一材料供应商和搬运队伍;另外,原某至今仍在该小区里经营相关业务。以上事实表明,被告与原某订立的协议完全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原某仍在继续行驶协议约定的权利。综上所述,原某拒绝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损害了被告的利益。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某(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某)支付合同余款6万元;2.原某(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反诉原某)提供如下证据:1.《搬运协议书》,以证明反诉人与浙江省直同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签订《搬运协议书》,取得进入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西路万华锦园小区经营水泥、沙子、砖块、沥灰以及房屋装饰附属材料统一搬运工作的资格,《搬运协议书》中约定:“在经营服务时应合法、公平合理,以不损害业主利益为前提,不许有强行买卖行为。”的事实;2.通话记录、光盘,以证明反诉人与被反诉人达成口头协议已将《搬运协议书》复印件交予被反诉人,被反诉人知道其不可能在该小区进行垄断经营的事实;3.浙江省直同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该公司在2013年下半年确与被告签订过《搬运协议书》的事实。原某(反诉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取得万华锦园相关搬运经营资格,与万华锦园物业公司签订协议的是“李杰”和“陈小宾”,并不是被告陈小兵;2.被告卖给原某的是万华锦园的搬运业务;3.被告无权将搬运业务卖给原某,原某进入小区从事搬运业务时才发现被告根本没有与万华锦园业主签订任何搬运协议,业主完全可以自由选择搬运队伍和材料供应商,原某当时没有任何的搬运业务可做;4.原某没有继续行使协议约定的权利,原某是还在该小区从事搬运业务,当原某要求退还搬运费未果的情况下,从老乡小李那买了十几家房屋的搬运业务,自己努力争取到了十几家房屋业务,这些搬运业务根本不是被告卖给原某的搬运业务,何来继续行使协议约定的权利。原某(反诉被告)在反诉中没有提供证据。原某提供的本诉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3无异议;证据4、5,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原某主张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缺乏关联性;证据6,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电话录音实际是被告要求履行支付尾款的义务,并表示原某在履行完合同义务后会与小区物业公司以及村里沟通协调好,使小区的搬运工作能够规范有序、不再出现恶意竞争,而且该录音里被告根本没有承诺让原某成为唯一搬运队伍和材料供应商;证据7,证明力不足,证人与原某系老乡,有利害关系,并且证人因本案而触犯刑法,现在处于取保候审状态,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人证言证明力不足。经审查,本院认为原某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均予采纳。被告提供的反诉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原某质证认为:证据1项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书上的“陈小宾”与本案陈小兵并不是一个人;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订立协议时被告有将协议交给我方。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是否与物业公司签订搬运协议,与本案处理无关,不予采纳;证据2,仅能证明被告已将《搬运协议书》复印件交给原某,但不能证明在双方达成口头转让协议时就已经将《搬运协议书》交给原某,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原被告经案外人夏某介绍,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万华锦园住宅区内220套房屋装修材料供应和装修搬运的资格转让给原某,并承诺不会让其他搬运队伍与其竞争,如有问题被告出面解决,转让款16万元,原某已于2015年1月22日支付10万元,约定春节过后再付6万元。原某春节过后发现小区内另有其他搬运队伍从事经营,要求被告退还10万元转让款未果,遂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在转让时,其并未实际获得小区内的任何搬运业务,因此,其所转让的应为搬运资格。本案处理的关键,在于原被告之前关于万华锦园小区搬运资格转让的效力问题,原某称被告“承诺其为小区内唯一搬运队伍,如有竞争者可予以摆平”,被告则称自己“未给原某任何承诺,如有竞争者可出面协调沟通”,对比上述两种说法,本院认为:一、住宅小区的进入搬运资格只需满足相关规定的要求并办理相关手续,不具有唯一性、垄断性、专营性,根据双方陈述该小区内事实上也确实存在其他搬运队伍,被告在本院的谈话笔录中称自己取得小区搬运资格的对价是“交给物业5000元押金,是电梯保证金,如果损坏电梯我方自己维修,还有2万给他们公司,是当做我与物业签订合同的费用,这个费用是不退的,而且也是不开具发票的”,而“卖给”原某16万元,一个不具有垄断性的经营资格转手之间即可溢价八倍,不符合市场交易常态;二、根据双方陈述,被告转让的搬运资格涉及万华锦园小区内220套住房,按大约800元/套的“市场价格”转让给原某,也就是说,原某必须平均从每套住房赚取约800元以上才有利可图,这也是双方作为理性市场交易人在转让时对业务量的一个预计,由于还存在着其他竞争者、并不是每套住房都马上需要装修等情况,原某在非垄断的情况下很难完成;三、被告在诉讼中也承认在出现其他竞争者时“会出面沟通,尽量不让别人与他抢,起码外面的人不会进来抢”,在录音中也表述到“你把钱要回来再说,到时候阿雷他们就会那个嘛,你这个钱没要回来,怎么那个嘛”、“你先把这个钱拿回来,到时候我问一下阿雷他们,肯定摆的平,阿雷他们都在怎么会摆不平呢”、“你把钱要回来,我替你摆平”。综上,本院从一般生活经验及盖然性角度予以分析判断,认定原某的说法较为符合客观事实,亦与证人夏某证言相印证,即被告将万华锦园小区搬运资格转让给原某时承诺不会让其他搬运队伍与其竞争,也唯有此,才有可能将转让费“增值”至16万元、原某才有可能通过经营赚回成本。双方之间的此种所谓转让,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已构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法律上应对其作出否定性评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为无效口头合同,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某相应的本诉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予以驳回,原某另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陈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卢凤国10万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卢凤国的其他本诉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小兵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陈小兵负担;反诉费713元,由被告陈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渝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