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刘淑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发展农场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刘淑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初字第1771号原告长春发展农场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长乐公路10公里处。负责人周树德,行长。被告刘淑香,女,汉族,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柳家村9社。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发展农场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与刘淑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长春发展农场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负担。审 判 长 江佰彦人民陪审员 孙 梦人民陪审员 宋佳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