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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彭建凡与刘建华、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建凡,刘建华,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590号原告彭建凡,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陆河县。被告刘建华,男,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刘德强。诉讼代理人袁国辉,男,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公司职员。原告彭建凡诉被告刘建华、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众诚汽车保险公司佛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燕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建凡、被告众诚汽车保险公司佛山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袁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如下: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4565元(各项具体损失数额详见附表);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众诚汽车保险公司佛山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对被告刘建华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异议。原告进行车辆评估时没有通知被告众诚汽车保险公司佛山支公司,其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原告参保的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已作部分理赔,被告众诚汽车保险公司佛山支公司对诉讼请求有异议。被告刘建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被告刘建华驾驶粤E×××××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佛山市禅城区季华路时,因变道与同方向驾驶粤H×××××号牌小型汽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前者右部位与后者左部位相撞)。双方碰撞后,原告与被告刘建华签订《交通事故协议书》,确认被告刘建华行驶不慎碰撞原告。被告众诚汽车保险公司佛山支公司派员进行现场勘查,作出《机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处理单》,确认被告刘建华行驶不慎碰撞原告,被告刘建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粤H×××××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坏部位为左后叶、左后杠、左后门、左前门、左后视镜。经原告委托,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2015】00150062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为粤H×××××号牌小型汽车的车辆损失价格为4355元。原告为上述鉴定花费评估费230元。本案肇事粤H×××××号牌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为冯立生。原告与冯立生于2013年3月6日签订汽车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价格为70000元,冯立生于2014年3月6日将该车交由原告使用,2014年3月5日前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与经济法律责任问题由冯立生负责。上述车辆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原告支付上述保险费用,为上述车辆办理年审和违章事宜。本案肇事粤E×××××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建华,该车在被告众诚汽车保险公司佛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刘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肇事粤H×××××号牌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为冯立生。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冯立生将上述车辆转让给原告;原告为上述车辆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原告为上述车辆办理年审和违章事宜。上述情况可证实,原告是粤H×××××号牌小型汽车的实际支配人,被告众诚汽车保险公司佛山支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协议书》、《机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处理单》、照片可证明被告刘建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众诚汽车保险公司佛山支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因本案肇事粤E×××××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众诚汽车保险公司佛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众诚汽车保险公司佛山支公司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付责任。经本院核算认定,原告因本案事故所致损失合共4565元(详见附表),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目范围,该损失数额已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众诚汽车保险公司佛山支公司需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向原告赔付2000元。原告上述超过交强险赔付部分的损失为2565元(4565元-2000元)。如前所述,因本案肇事粤E×××××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众诚汽车保险公司佛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包含不计免赔险),而本案不存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减免赔付的情形,故被告刘建华上述需承担的2565元,被告众诚汽车保险公司佛山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内向原告赔付。本案原告应得需由被告刘建华承担的赔偿款未有超过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付范围,故原告请求被告刘建华承担相应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彭建凡赔偿2000元;二、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向原告彭建凡赔偿2565元;三、驳回原告彭建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燕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凤侠附表:序号损失项目原告主张(单位:元)被告抗辩核定损失(单位:元)核定理据维修费被告众诚汽车保险公司佛山支公司认为过高,对评估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其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价格评估书予以确认。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认为粤H×××××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价格为4355元,原告请求4335元,属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鉴定费被告众诚汽车保险公司佛山支公司未提出异议。依评估费票据。合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