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张伟杰与被告李学锋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杰,李学锋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张伟杰,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李学锋,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莱州市。原告张伟杰与被告李学锋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份,原告为被告宏亭世纪阳光外墙石材干挂作技术资料,2014年7月7日,原告将技术资料交付给被告,因被告当时无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款于2014年7月23日前全部付清,逾期按每天3%违约金支付。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000元,从2014年7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欠款额的3%给付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李学锋委托原告张伟杰为宏亭世纪阳光外墙石材干挂工程作技术资料,并约定价格为5000元。2014年7月7日原告将技术资料交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其中载明:“欠条,今欠宏亭世纪阳光外墙石材干挂资料费(张伟杰)伍仟元¥5000.00,欠款于2014.7月23号全部付清,逾期按每天3%违约金支付,李学锋,2014.7.7号”。后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催要未果,于2015年7月3日具状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经当庭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答辩和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技术资料费5000元未付事实清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经当庭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答辩和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在欠条中已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学锋给付原告张伟杰技术资料费5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学锋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XX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