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天津市盛世永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刘文彬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盛世永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刘文彬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379号原告天津市盛世永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与浦口道交口东南侧创展大厦-12J。法定代表人黄宝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蕊,天津睿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妮,天津睿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彬。原告天津市盛世永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永佳公司)与被告刘文彬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岩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世永佳公司委托代理人孟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世永佳公司诉称,2011年6月,被告刘文彬接受他人委托进口非洲小叶紫檀货物。此后,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报关,原告接受委托后,又委托案外人天津博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公司)到案外人中国外运天津有限公司集装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公司)压箱换单,该批货物在通关过程中因涉嫌走私被天津海关依法扣押。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2日判决被告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免于刑事处罚。因被告过错,导致原告向案外人博达公司支付滞箱费、修箱费、回空吊箱费共计93559.7元的损失。事发后,被告给付了原告20000元的滞箱费的损失。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就上述款项中的40000元及相关费用1146元诉至南开法院,南开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已将剩余的33559.70元费用支付给案外人博达公司,但被告一直拒绝给付原告,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滞箱费33559.7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39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4)南民三初字第3463号民事判决书;2、(2014)一中民三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3、(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864号民事调解书;4、(2013)二中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5、付款情况说明及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凭证。被告刘文彬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刘文彬帮助他人代理进口非洲小叶紫檀货物。此后,被告委托原告盛世永佳公司进行报关,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后,又将该批进口木材货物委托给案外人博达公司,由案外人博达公司负责到案外人中外运公司压箱换单,该批货物报关单据号为02022011102118148,提单号为DARTXG110000025,集装箱号为TCKU3103153、IPXU3598149。该批货物在通关过程中,因涉嫌走私被天津海关依法扣押。事发后,案外人博达公司曾先后向案外人中外运公司支付滞箱费等费用共计93559.7元,案外人博达公司两次起诉原告要求其支付上述费用,原告向案外人博达公司支付了60000元滞箱费及相关费用1146元后,要求被告向其履行给付义务。被告仅给付原告20000元滞箱费,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40000元滞箱费并赔偿原告损失1146元,该案业经本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案外人博达公司支付了剩余的滞箱费33559.7元及相关费用397元后,多次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滞箱费33559.7元并赔偿损失39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2013年3月22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二中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查实被告接受他人委托后,在明知真实成交价格的情况下,采取制作低价格的单据,委托原告对涉及本案的货物进行报关。被告因偷逃税款,已构成犯罪,故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刘文彬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但免于刑事处罚;案获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生效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及双方的诉辩事实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系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为其办理报关事宜,但由于被告为谋取非法利益,采取制作虚假单据等非法手段,偷逃税款,导致货物在申请报关过程中被海关扣押的后果。原告亦因该批货物委托案外人博达公司到案外人中外运公司压箱换单而产生滞箱费等费用的损失,鉴于该笔费用是被告的犯罪行为所致,因此被告应承担货物被扣押所产生的全部损失,故原告主张33559.70元滞箱费及相关损失39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文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文彬赔偿原告天津市盛世永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滞箱费33559.70元及相关费用397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元,减半收取324.50元,由被告刘文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盛世永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岩二〇一五年××月××日书 记 员 刘悦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零七条【委托人的赔偿责任】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