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行终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阙桂花与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阙桂花,思科系统(中国)研发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苏中行终字第00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园区社保局),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现代大道999号现代大厦6楼。法定代表人刘广立,局长。出庭负责人刘澄伟,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阙桂花。委托代理人张锦宇,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思科系统(中国)研发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思科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大道1355号国际科技园4期22楼A2201-1单元。负责人EVANBARRYSLOVES,该分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园区社保局与阙桂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园区社保局的出庭负责人刘澄伟及委托代理人朱凌,被上诉人阙桂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锦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思科苏州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赵国辉生前系思科苏州分公司员工,从事软件研发工作。2013年12月21日(星期六)晚,赵国辉在家中突发疾病,后经送苏州九龙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22日死亡,其病历资料载明死亡原因为:猝死。阙桂花系赵国辉的配偶。2014年8月7日,阙桂花向园区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与赵国辉生前同事席明的会见笔录、谈话录音资料及邮件打印件,认为赵国辉于2013年11月21日晚系在家中工作时突发疾病并于48小时内死亡,应当视同工伤。8月14日,园区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通知阙桂花补正其所提供材料的原件、有关赵国辉正常工作时间的有效证明材料。10月9日阙桂花补充提供了部分材料。10月10日,园区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0月17日,园区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通知思科苏州分公司限期举证。2014年8月22日至11月11日间,园区社保局分别向阙桂花、思科苏州分公司的员工王莉、席明、刘启军作了调查。2014年12月4日,园区社保局作出苏园工伤不认字[2014]第00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阙桂花及思科苏州分公司作了送达。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国辉就职于思科苏州分公司,工作时间是8时30分至17时30分,加班需报部门经理审批。赵国辉于2013年12月21日17时30分下班,后因身体不适拨打120急救,经苏州九龙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22日死亡。赵国辉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阙桂花不服上述决定,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阙桂花与园区社保局对于赵国辉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没有争议,争议焦点在于赵国辉突发疾病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阙桂花认为,赵国辉所在的思科苏州分公司实行弹性工作制,赵国辉平日工作强度较大,经常在家工作。2013年12月21晚,赵国辉系在家工作过程中感到不舒服并突发疾病,同时提供了赵国辉同事席明的会见笔录及吴海平、席明、陈月光的谈话录音资料,认为能够证明赵国辉突发疾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园区社保局在接到阙桂花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依法履行了相关程序,进行了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就赵国辉突发疾病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方面对阙桂花及赵国辉的同事王莉、席明、刘启军作了询问,并得出赵国辉所在的思科苏州分公司工作时间是8时30分至17时30分,加班需报部门经理审批,赵国辉突发疾病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结论。原审法院认为,“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包括加班加点时间;“工作岗位”是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和本单位领导指派所从事工作的岗位。本案中,阙桂花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向园区社保局提供了会见笔录、电话录音资料等,作为证明赵国辉经常在家工作、2013年12月21日晚在家中与上级刘启军通过邮件形式沟通工作的初步证据,并提出赵国辉工作使用的笔记本电脑现存于家中。园区社保局在调查过程中就上述情况作了了解,但并未就赵国辉突发疾病前一阶段是否为单位事务进行工作等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密切相关的因素作更深入、准确的调查,特别是在对刘启军作询问时,刘启军亦陈述当晚赵国辉向其发送过工作上的邮件,而园区社保局并未通过查取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调查,未尽到调查义务。在此情形下,得出赵国辉突发疾病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结论,证据不足。另外,2013年12月21日系星期六,园区社保局认定思科苏州分公司“工作时间是8时30分至17时30分”,在未认定该工作时间是否包含星期六、星期日的情况下即认定“赵国辉于2013年12月21日17时30分下班”,证据不足。综上,园区社保局作出苏园工伤不认字[2014]第00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赵国辉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园区社保局作出的苏园工伤不认字[2014]第00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园区社保局于该判决生效次日起依法重新调查并作出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园区社保局负担。上诉人园区社保局上诉称,一、赵国辉使用的电脑因生前设定密码而无法获取其中信息;赵国辉在发病前给上司刘启军发过邮件,但也因刘启军已电脑重装而无法查证收件记录。王莉和刘启军的调查笔录证实,赵国辉所在的公司未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是8:30至17:30,若加班要通过公司专门系统报部门经理审批。赵国辉发病当晚,没有申请加班记录,他在22点多给刘启军发过邮件也不是受刘要求。上诉人没有特殊技能及职权得以破解电脑密码获取邮件信息,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通过查取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调查”为由认定上诉人未尽到调查义务,是错误的。二、本案争议焦点是赵国辉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而现有证据充分证明了赵国辉是在2013年12月21日睡觉时称头疼出现呼吸困难,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赵国辉突发疾病,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赵国辉发病前是否发过邮件不是本案审查的重点。三、上诉人对赵国辉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有医院病历、被上诉人的调查笔录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判决以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上诉人行政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阙桂花答辩称,公司员工与原审第三人思科苏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排除所作陈述有意偏袒公司。公司平时上下班不用考勤记录,没有加班工资,不实行加班审批制度,公司为员工配备笔记本电脑就是为回家继续工作。赵国辉是公司高级软件研发工程师,是部门骨干,平日工作强度大,主要工作需要与美国总公司协调,与美国工作时间存在时差,赵国辉回家继续工作是客观事实,因此应认定赵国辉系不定时工作制员工,而事实上原审第三人思科苏州分公司就是实行的不定时工作制,只是没有根据劳动合同法向相关部门进行备案,但不能因为公司钻了法律空子而使公司受益,劳动者利益受损,上诉人对公司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更应严格查证,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要求上诉人严格查证、重新做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思科苏州分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申报证据清单及材料(谈话录音资料、工作邮件打印件、席明的会见笔录等)、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凭证。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凭证及回函。3、园区社保局对阙桂花、王莉、席明、刘启军所作的询问笔录及赵国辉、阙桂花的身份信息、思科苏州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病历资料、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等。其中阙桂花于2014年8月22日、11月11日陈述,其丈夫赵国辉系思科苏州分公司高级软件研发工程师,正常工作时间是8时30分至17时30分,上下班不需要打卡;公司配备有笔记本电脑,经常需要下班后在家办公。2013年12月21日,赵国辉下班回家,吃过晚饭后开始加班,到11点多感到头疼就上床休息,12点30分左右感觉呼吸困难,其即拨打120,后送九龙医院抢救,1个多小时后宣布死亡,死亡原因是猝死。赵国辉每做一个任务都会以邮件方式抄送给直接领导刘启军,其曾问刘启军要这些邮件来证明赵国辉的工作情况,但刘启军以电脑经重装已无之前的邮件为由未提供。目前赵国辉的笔记本电脑在家里,但因为有密码,自己无法开启。王莉于2014年9月4日陈述,其在思科苏州分公司负责人力资源管理工作。赵国辉是公司的软件研发工程师,负责软件开发。单位未申请弹性工作制,规定的工作时间是周一至周五8时30分至17时30分,上下班不需要打卡,有时因为工作任务,会有阶段性集中加班,但这种情况并不多。加班需要个人申请,报部门经理通过系统审批,会有记录。赵国辉出事当天公司未安排工作,其所在部门经理是刘启军。席明于2014年9月10日陈述,其系赵国辉同事,也从事软件开发工作。部门没有具体上下班时间,上下班不需要打卡考勤,正常上班时间是周一至周五。公司安排一个项目,就在一定时间内完成,具体由自己安排。其回家继续工作的情况并不多。赵国辉出事那天是星期六,正常应该是休息的。刘启军于2014年9月12日陈述,其系赵国辉的部门经理,赵国辉是软件团队运营维护的资深工程师。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是周一至周五8时30分至17时30分,上下班不需要打卡。赵国辉加班需要报其通过系统审批,出事那天其未安排赵国辉加班,也没有赵国辉的加班申请记录。公司为赵国辉配备笔记本电脑,出事那天晚上10点多钟,其曾收到过赵国辉发的邮件,内容是关于工作上一件不是很急的事,该邮件不是其要求赵国辉发的。目前笔记本电脑在赵国辉家属那里。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凭证。提交的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阙桂花的委托代理人张锦宇与席明的会见笔录。2、阙桂花与赵国辉的同事吴海平、席明、陈月光的谈话录音资料4份。原审第三人思科苏州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英文版文件。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核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园区社保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该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争议焦点是思科苏州分公司员工赵国辉于2013年12月21日(星期六),当晚曾于10点多时给部门主管发送过邮件,后在午夜12点半时睡觉中因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否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上诉人园区社保局认为,现有证据充分证明了赵国辉是在2013年12月21日睡觉时称头疼出现呼吸困难,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赵国辉突发疾病,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赵国辉发病前是否发过邮件不是本案审查的重点。被上诉人阙桂花认为,思科苏州分公司事实上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赵国辉系不定时工作制职工;公司为员工配备笔记本电脑就是为回家后能继续工作。赵国辉是公司高级软件研发工程师,主要工作需要与美国总公司协调,但又与美国工作时间存在时差,经常回家继续工作是客观事实,且事发当晚赵国辉确实有向其主管发送过邮件,因此应认定赵国辉当晚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致死,应视同工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强调适用于特定的时间和场所。这里的“工作时间”,应是职工按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时间或者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及加班加点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是指职工为完成工作任务由用人单位指定的或是与从事本职工作有承接关系所处的工作位置和地点。首先,关于赵国辉在2013年12月21日(星期六)是否正常上班,当晚曾发送过邮件的情形是否属于加班工作,其突发疾病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问题。阙桂花称,赵国辉当天上班,晚饭后就在家开始加班工作,期间曾给部门主管刘启军发过邮件,11点多时感觉头疼,上床休息后至12点半左右出现呼吸困难,随后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上诉人阙桂花在2014年8月22日、11月11日两次工伤调查笔录中均陈述思科苏州分公司正常工作时间是8时30分至17时30分;公司工作日是周一至周五,员工上下班不需作打卡考勤,周六,周日为休息日,对这一事实,由赵国辉生前同事席明、王莉、刘启军的陈述得以证实,故阙桂花称赵国辉当天(星期六)正常上班,却未能提供证据可以予以证明。当晚赵国辉在家10点左右时,虽曾有向其工作部门主管刘启军发送过邮件,但不能仅以此证明赵国辉在家属于加班工作。退一步说,即使当晚10点左右赵国辉发送了与工作事项有关的邮件,带有加班工作因素,那么在赵国辉11点多感觉头疼上床休息时,工作亦即结束,而在其12点半左右出现呼吸困难等突发疾病的症状时,已非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此,赵国辉的死亡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致死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规定。其次,关于阙桂花主张思科苏州分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件制,赵国辉系不定时工作制职工的观点。本院认为,《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国家工时制度、休息日最低保障规室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对此,劳动部根据上述规定制定了《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其中第四条对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企业职工的对象和范围作了具体规定,即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以及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被上诉人阙桂花主张思科苏州分公司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公司对此予以了否认,且赵国辉从事的是软件研发工作,该项工作也未列入上述劳动部规定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范围。因此,阙桂花的上述主张和观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园区社保局对阙桂花提出赵国辉为工伤的申请,经审核后认定赵国辉死亡不视同工伤,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事实中,认定“赵国辉于2013年12月21日17时30分下班”证据不足,但不影响对赵国辉不视同工伤的认定结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裁判说理不当,赵国辉发送的邮件内容与单位事务有密切关联与否并不是本案审查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必要事实依据,故一审判决以“园区社保局并未通过查取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调查,未尽到调查义务……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园区社保局作出的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欠妥,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园区社保局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正确,本院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书;二、驳回阙桂花要求撤销苏园工伤不认字[2014]第00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0元,计人民币100元,由阙桂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剑鸣审判员 倪 放审判员 孙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文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