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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贺顺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成仕买卖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贺顺,郭成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1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商贺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成仕。上诉人商贺顺因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2015)鹰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贺顺,被上诉人郭成仕的委托代理人魏晓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被告商贺顺多次从原告郭成仕处购买原煤,并分别于2013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0000.00元欠条一张,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84200.80元欠条一张,于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3088.60元欠条一张、金额为17900.00元欠条一张,以上共计165189.40元。因被告商贺顺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口头上的买卖合同,原告已向被告供应了原煤,被告应当按照其出具的欠条数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煤款。被告商贺顺主张已经支付原告货款86000.00元,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商贺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成仕煤款165189.40元。原审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主要理由为:原判决依据事实缺乏根据,2013年10月份,上诉人分多次从被上诉人处购买块煤238吨,每吨530.00元,价款126140.00元;购买面煤(碎煤)194吨,每吨330.00元,价款64020.00元。加上原欠款40000.00元,合计煤款总价230160.00元,先后支付煤款86000.00元,剩余煤款144160.00元,因被上诉人238吨块煤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燃烧,上诉人知道后,经双方现场确认,238吨块煤确实存在不能燃烧的情况,后上诉人一再要求被上诉人将块煤拉回,被上诉人一拖再拖,至今为止未将块煤拉回,238吨块煤的价款126140.00元,上诉人无义务支付,应予扣除,剩余的18020.00元,上诉人予以支付。被上诉人答辩称:1、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2、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上诉状陈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实际购买的块煤和面煤数量很大,上诉人从被上诉人购买煤后,给付了部分现金,剩余没给的出具了欠条,共四张。被上诉人提供的原煤存在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也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并且没有证据证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宽城好顺祥车队证明一份;2、宽城县满山矿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3、曹博涛证明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2013年10月26日从被上诉人处拉的煤,2013年10月28日点不着,煤的质量有问题,被上诉人也认可。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据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原煤存在质量问题。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不能证明是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煤出现质量问题,此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购买原煤的合同,双方应按当时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原煤,上诉人应按照其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据数额支付相应煤款。上诉人主张打欠条后已经支付煤款86000.00元,但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原煤存在不能燃烧等质量问题,因其无相关证据佐证,也未就此提起反诉,以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本案所涉原煤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4.00元,由上诉人商贺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向京审 判 员  李国兴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