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北京天泰万丽物流有限公司与解朋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泰万丽物流有限公司,解朋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1352号原告北京天泰万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园西路8号院3号楼22层2607室,组织机构代码77405XXXX。法定代表人孙传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洪水。被告解朋伟。委托代理人段少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东平大道49号东晖城建大厦第七层,组织机构代码78295XXXX。负责人曾祖权。原告北京天泰万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与被告解朋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杜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洪水,被告解朋伟的委托代理人段少丹,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物流公司诉称:被告解朋伟在2015年2月5日3时8分在北京市通州区觅永路张各庄村南驾驶小型客车,车牌号×××由东向西逆行与原告公司的×××(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原告损失,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责。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拖车费14000元,修理费43815元,集装箱滞箱费17490元,车辆停运损失22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解朋伟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合理,各项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没有向我特别释明免责条款,所有项目均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第一,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与支撑其提出的诉求,请法院依法驳回。第二,原告主张的拖车费、集装箱滞箱费、停运损失,没有依据,并非属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第三,原告的车辆定损维修均由其单方委托做出,费用明显过高,不予认可。第四,我方无任何过错,不同意负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第五,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对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以加粗加黑的方式作出提醒义务。且根据司法实践,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03时08分,在北京市通州区觅永路张各庄村南,被告解朋伟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普通客车(内乘:解保军)由东向西行驶时驶入逆行,适有靳惠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由西向东驶来,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撞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后部撞路南侧隔离带,造成两车及隔离带损坏,被告解朋伟、解保军受伤。该事故经过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解朋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物流公司为车牌号为×××的车辆支付在北京福兴顺汽车修理厂扣留期间共发生的清障吊装运输施救费14000元、支付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鑫玺顺汽车修理厂发生的修理费43815元。因车辆×××装载集装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停驶,致使该车产生滞箱费17490元。另,车辆×××属货物专用运输(集装箱)车辆,原告物流公司主张该车在事发后被扣留期间(2015年2月5日至4月7日)的停运损失22000元。另查,该起事故中车牌号为×××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物流公司。车牌号为×××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修理费发票、滞箱费发票、清障吊装运输施救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物流公司的车辆与被告解朋伟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物流公司的车辆受损,被告解朋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解朋伟应对原告物流公司的全部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解朋伟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物流公司的合理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解朋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物流公司主张的修理费、清障吊装运输施救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且属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滞箱费和车辆停运损失,应属本次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关于滞箱费的数额本院以发票所载数额计算。关于车辆停运损失,原告物流公司主张的停驶期间与事发后的扣留时间吻合,车辆日均收入水平也未高出同行业收入水准,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就其主张的间接损失免于赔偿的事项进行明确告知,故该免陪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物流公司主张的滞箱费和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北京天泰万丽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北京天泰万丽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四万一千八百一十五元、清障吊装运输施救费一万四千元、滞箱费一万七千四百九十元、车辆停运损失二万二千元,共计九万五千三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九十三元,由被告解朋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