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永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余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永民初字第399号原告陈某,女,1968年6月7日生,汉族,无业。被告余某,男,1967年9月24日生,汉族,无业。原告陈某诉被告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在南京市浦口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五项约定:“由男方付8万元给女方,二年付清”,现付款日期已届满,但被告未能给付,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给付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余某辩称,离婚时约定给付对方8万元是事实,但现在困难,暂时无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第五项约定“由男方付8万元给女方,二年付清”。现因被告未能付款,双方产生纠纷。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因被告余某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给付8万元,引发纷争,其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原告陈某要求被告余某给付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人民币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傅亚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邵 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