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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岳建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建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建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0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建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丹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岳建伟在长春市宽城区胜利大街318路公交车站点,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盗窃其衣兜内的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30元。案发后手机追缴已返还张某某。上述事实,除有被告人岳建伟的供述,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出所人员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建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岳建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岳建伟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五条【累犯】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建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丽娟人民陪审员  张 晔人民陪审员  李美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