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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朱民初字第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邹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朱民初字第0214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薛金辉,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秦霞,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薛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就读于常州市金坛区城西小学三年级。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10年9月26日出国打工,原告在家照顾儿子,维持家庭,帮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于2013年4月回国,并未回家,直至2013年12月21日被告才回家,后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子陈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相关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就读于常州市金坛区城西小学三年级。诉讼中,原告陈述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户口登记簿、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朱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至结婚,且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双方应相互包容,认真沟通协商,多为对方及儿子着想。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240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甘鹏程人民陪审员  王久农人民陪审员  许建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