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另案被告)河北工程大学、另案被告)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与另案原告)张焕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另案被告)河北工程大学,另案被告)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5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另案被告)河北工程大学。住所地邯郸市光明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延吉,校长。委托代理人侯本奇,该大学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振成,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另案被告)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人民路东段路北春晖小区物业楼。法定代表人胡振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永超,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另案原告)张焕成。上诉人河北工程大学、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焕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4)邯山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北工程大学委托代理人赵振成、侯本奇、上诉人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永超、上诉人张焕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焕成于2009年6月14日从原邯郸市包装机械总厂下岗失业,2009年9月至2013年7月14日被招聘至河北工程大学保卫处工作(门卫),安排为长期夜班,周六、日、节假日均未休息也未补休,工资情况为:2009年9月至2010年10月每月600元,2010年11月至2011年8月,每月650元,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每月700元,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每月1000元,薪酬按月发放。节假日无休。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1月4日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接管河北工程大学保卫处工作,张焕成被安排在水电学院家属院生活区担任门卫,每天8个小时,上12个小时休息24个小时,三人三班两运转,每月足额发放张焕成月工资1200元。张焕成于2014年3月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4月1日该委员会作出裁决:1、河北工程大学支付申请人张焕成双倍工资7800元,法定假日加班费22229.7元,为张焕成交纳2009年9月至2013年7月14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2、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张焕成双倍工资5880元,为张焕成交纳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1月4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原审认为,张焕成于2009年9月至2013年7月14日期间应聘至河北工程大学门卫工作,河北工程大学未与张焕成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河北工程大学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与张焕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按照法律规定向张焕成支付:2009年10月至2010年8月的双倍工资7800元;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第4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工作的,应首先安排补休,不能补休时,则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补休时间应等同于加班时间。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工作的,应另外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一般不安排补休。”,张焕成在河北工程大学工作期间,星期六、星期天和节假日均未休息也未得到补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河北工程大学应支付张焕成2009年9月至2013年7月14日加班费22229.7元。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1月4日张焕成在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做门卫工作,与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河北裕康物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张焕成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1月4日双倍工资5880元。在此期间与另外两人轮流上夜班,因此不存在法定假日加班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3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之规定,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争议不属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法院只对该赔偿损失的争议予以受理,综上,补缴保险费的诉请不属法院受理范围,被告(另案原告)可依法向相关部门另行主张其权利。遂判决如下:1、河北工程大学支付张焕成双倍工资7800元,法定假日加班费22229.7元。2、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张焕成双倍工资5880元。三、驳回张焕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北工程大学、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河北工程大学、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焕成均不服原审判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河北工程大学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焕成与河北工程大学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双倍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同时张焕成请求相关费用的赔偿,已超过法定时效期间。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的《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因河北工程大学系事业单位,不应适用该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张焕成与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焕成与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张焕成系邯郸市包装机械总厂职工,因此与我公司之间只是口头建立的一种特定劳动服务的劳务关系,双方不是劳动关系,所以我公司不应支付张焕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一审法院认定张焕成与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存在加班事实和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是正确的。但是我公司不承担向张焕成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焕成主要上诉理由,1、请求判决河北工程大学、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张焕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4614元;2、请求判决河北工程大学、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张焕成休息日、节假日工资22229.7元;3、请求判决河北工程大学、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张焕成已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计16341.60元。4、诉讼费由河北工程大学、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依据原审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张焕成与河北工程大学、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张焕成于2009年9月应聘到河北工程大学从事门卫工作常年夜班,2013年7月15日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接管河北工程大学保卫处工作,张焕成接受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管理,并被安排到华北水电学院家属院生活区担任门卫工作,工作至2014年1月4日。河北工程大学、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故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张焕成与河北工程大学于2009年9月至2013年7月14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焕成与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1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河北工程大学、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与张焕成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支付张焕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条款是为了保障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对用人单位在用工后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措施,属于因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而承担的惩罚性赔偿,并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张焕成与河北工程大学于2009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张焕成应于2010年9月至2011年的9月申请二倍工资的仲裁,现张焕成于2014年2月申请河北工程大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河北工程大学上诉提出因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不应支付张焕成二倍工资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焕成与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1月4日,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与张焕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向张焕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支付张焕成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河北工程大学是否应支付张焕成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工资的问题。张焕成在河北工程大学工作期间常年夜班,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从未休息,也未补休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河北工程大学应向张焕成支付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工资。河北工程大学上诉请求不支付张焕成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河北工程大学和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应返还张焕成代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张焕成与河北工程大学、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河北工程大学、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为张焕成缴纳社会保险,张焕成现提交证据证明,已向邯郸市社会保障中心缴纳了单位应承担缴纳的部分,因此河北工程大学、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返还张焕成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单位应缴纳的部分。2009年度张焕成缴纳2976元;2010年度张焕成缴纳3408元;2011年度张焕成缴纳3888元;2012年度张焕成缴纳2904元;2013年度张焕成缴纳3165元。其中,2009年张焕成在河北工程大学工作4个月,河北工程大学应返还992元;2013年张焕成在河北工程大学工作7个半月,河北工程大学应返还1978元;2013年张焕成在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4个半月,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返还1187元。综上,河北工程大学应返还张焕成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共计13170元。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返还张焕成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共计1187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4)邯山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张焕成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4)邯山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北工程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焕成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工资22229.7元。三、变更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4)邯山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焕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880元。三、河北工程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张焕成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3170元。四、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张焕成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1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河北工程大学负担10元,由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河北工程大学负担15元,由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运才审 判 员 李文华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