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执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与宁夏熙宇煤业有限公司、宁夏盐池县晟龙煤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浩淼煤业有限公司、祁熙亚、祁众、王彦瑞、姜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字第136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负责人张明礼,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宁夏熙宇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法定代表人祁熙亚,宁夏熙宇煤业有限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宁夏盐池县晟龙煤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法定代表人王彦瑞,宁夏盐池县晟龙煤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宁夏浩淼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法定代表人姜浩,宁夏浩淼煤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祁熙亚,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祁众,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王彦瑞,男,汉族,1985年4月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姜浩,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石民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宁夏熙宇煤业有限公司、宁夏盐池县晟龙煤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浩淼煤业有限公司、祁熙亚、祁众、王彦瑞、姜浩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借款5999637.25元、支付利息373859.6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3日)、案件受理费5641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9578元,共计6495088.88元。按年利率10.5%支付2014年11月4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期间的利息。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38条、39条、4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夏熙宇煤业有限公司、宁夏盐池县晟龙煤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浩淼煤业有限公司、祁熙亚、祁众、王彦瑞、姜浩在金融机构等单位的存款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6495088.88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春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