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552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公司职工。因本案于2014年2月28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2日被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姚建彪,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姚建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甲予以惩处。被告人朱某甲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辩称因母亲死亡,失去理智,又因来回奔波于交警队,对办案民警处理程序不理解,导致与民警发生口角,冲动之下才殴打了民警。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朱某甲没有参与2014年2月27日晚与二十多名亲属至肇事司机家与民警发生冲突这一犯罪事实;2、被告人朱某甲在2月28日与其亲属跟民警发生冲突的过程中承担一定的责任,但被告人朱某甲只是打了民警一耳光,摔茶杯、砸手机、倾倒电脑显示器均不是被告人朱某甲所为,民警沈某甲脖子上的伤痕也非被告人造成;3、本案事出有因;4、被告人朱某甲已认识错误,并检讨了自己的行为,且已向民警赔礼道歉并赔偿了损失。综上,被告人朱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尚不足以达到刑事惩罚的程度,请求对其免予以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上午,320国道某处(桐乡市濮院镇)发生一起汽车与电瓶车碰撞的交通事故,电瓶车驾驶员杨某某在事故中死亡。27日上、下午,被害人杨某某亲属与肇事司机张某丙一方就事故赔偿协商未果。27日晚上,三十多名被害人杨某某亲属前往肇事司机张某丙家,与现场维护秩序的桐乡市公安局龙翔派出所民警发生冲突,阻碍执法,致一名民警轻微伤。28日上午,被害人杨某某亲属朱某乙、朱某丙(均已治安处罚)等二十余人与被告人朱某甲(系杨某某的儿子)再次到桐乡市交警某中队与肇事司机一方协商,后在办公室内与负责事故处理的警员发生口角产生冲突,并殴打、推搡民警,摔民警手机,砸办公室内茶杯等,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在此期间,被告人朱某甲打了民警沈某甲一耳光。民警沈某甲在冲突中受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沈某甲证言,证实其是处理死者杨某某交通事故的办案民警,事故发生后,杨金清亲属二、三十人因与肇事方协商未果,于28日上午再次来到其办公室,与其发生了争吵,被告人朱某甲打了其一巴掌,另有人摔坏其他民警的手机,砸坏了其办公室电脑、杯子等事实。2、证人盛某证言,证实死者杨某某交通事故发生后,因肇事方车辆所有人一直没有到场,双方协商不成功,案发当日上午,死者亲属三十多人再次来到中队,一部分人到了沈某甲的办公室,其看到有个穿绿色上衣的男子推搡、辱骂沈某甲,其上前劝说,但被五、六人推出门外,后自己报警,其再次进入沈某甲办公室时,看到办公室一片狼藉,到处是玻璃碎片,沈某甲左脸耳根处有一个手掌印,右边脖子上有划痕,电脑的显示器倒在桌子上等事实。3、证人张某甲(民警)证言,证实2月28日上午其上班时听到沈某甲办公室有人吵闹,其过去查看,看到很多人围着沈某甲,电脑显示器也被砸坏了,其打开了手机的摄像功能进行摄像,并与民警张某乙、盛某、协警沈某乙一起进行劝解。其间一个穿绿色夹克衫的男子把民警盛某、张某乙拖出了办公室,并拿订书机砸沈某甲,但被沈某乙拦下,后一个穿白衣服的小伙子骂沈某甲并打了沈某甲一巴掌,又有人拿杯子砸到了办公室桌子上,自己摄像的手机也被抢并摔在了地上等事实。4、证人张某乙(协警),证实2月27号下午,死者的亲属和肇事方的律师调解,但是没有谈妥,当时朱某丁朝着律师嘴上打了一掌,28日早上,死者亲属又来到了中队,与肇事一方代表商谈,其间死者亲属说交警处理不公,包庇肇事一方。后朱某丁等人到了沈某甲办公室,朱某丁骂沈某甲,并拉沈某甲的衣领,其上前将两人拉开,后其与民警盛某被死者亲属拉出办公室。其再次进入办公室时看到沈某甲脖子上被抓伤,左脸有一个明显的手掌印,民警张某甲被人搂住脖子往下压,朱某丁将杯子砸在了办公桌上,后巡特警把闹事的几个人都带走等事实。5、证人沈某乙(协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办案民警帮助联系了肇事方处理事故,两次协商不成。28日上午,死者亲属再次到中队来处理事情,因肇事方的老板没有到场,受害家属一方认为交警队故意包庇肇事方。其中一个穿绿色衣服的男子到沈某甲的办公室骂人并动手揪住沈某甲的衣领,其与张某乙、姜建良等人上前劝阻,后该男子将订书机砸在了桌子上,并将其及前来帮忙的民警张某甲、盛某抱、推到了办公室外面,后被告人朱某甲进来,情绪激动,打了沈某甲一耳光以及其它混乱场面等情况。6、证人朱某乙证言,证实2月28日上午,死者的丈夫朱某某说大家一起去交警队,其和朱某丙、朱某丁和被告人朱某甲等十多人开了几辆车去了中队,一部分在大厅里,一部分去了沈某甲的办公室,朱某丁和杨某某情绪很激动,后被告人朱某甲和沈某甲吵了起来,其他亲戚在后面起哄,推搡沈某甲,看到朱某甲拉扯沈某甲,并打了沈某甲一巴掌,沈某甲的脖子右侧有轻微的擦伤,并看到其中一个交警在用手机拍摄,其和朱某丙、杨林根冲上去抢手机、办公室电脑显示屏被碰倒、一个玻璃杯被砸在了办公桌上等情况,现场很混乱,后被其他工作人员劝阻等事实。7、证人朱某丙证言,证实2月28日上午,其和朱某某、朱某某、朱某丁、蔡某、朱某乙、被告人朱某甲等十多人一起到了沈某甲的办公室里,后朱某乙和沈某甲争吵起来,现场乱了起来,有人拉交警,其也帮着拉了身边的一个交警,拉扯过程中有人把茶杯砸在了桌子上,被告人朱某甲情绪很激动,骂了沈某甲并动手打了沈某甲,还看到墙角边有手机的碎片,但不知是谁摔坏等事实。8、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2月28日上午,其与邵某和朱某甲的朋友在二中队的调解室和肇事一方商谈赔偿事宜,后其到了沈某甲办公室,看到一个杯子被打碎在办公桌上、沈某甲脖子被抓伤了,当时在场的还有朱某丁、朱某丙、朱某甲等人,情绪均比较激动,其上前把朱某甲等人劝开等事实。9、证人蔡某证言,证实其亲属杨金清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其参与事故处理的经过情况,27日,二十多个亲属在桐乡交通事故调解中心以及濮院二中队与肇事一方的代理人进行两次调解但都没有结果,其间有人打了一位代理人,当日晚上其一行人到了肇事驾驶员的家里,当时有警察在场,之后有亲戚与警察发生冲突、拉扯,朱某丁掐住了一个警察的脖子,朱某丙也帮忙揪着警察,后被龙翔派出所民警劝阻。28日,其一行人又来到了濮院二中队,朱某乙到了沈某甲办公室与沈某甲发生了口角,其与朱某丁、朱某丙等人也上前去拉沈某甲,其他在场几个交警上来劝阻,随后双方拉扯在一起,后朱某甲进来骂了沈某甲并拍了沈某甲一巴掌,朱某丁也拿起茶杯砸在了桌子上,在冲突过程中电脑显示器被碰倒,一交警的手机被夺并摔坏等事实。10、证人邵某证言,证实在28日看到沈某甲办公室里现场混乱的场面,其中朱某甲打了沈某甲一巴掌,有亲戚推搡交警,以及茶杯、手机被砸坏,电脑被碰倒等情况。11、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2月27日晚上二、三十个亲属开了几辆车到了肇事司机家中,当时有龙翔派出所的民警在,之后听说有民警的脖子被抓伤的事实。12、证人朱某丁证言,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其与一行亲属与肇事方协商没有成功,几十个人到了肇事司机张某丙家,当时有民警在场,后一行人与民警发生冲突,其骂人并掐了一民警的脖子的经过情况;以及在28日其一行人到了沈某甲办公室指责沈某甲,有人起哄并发生拉扯,后朱某甲打了沈某甲打了一巴掌,自己拿起茶杯砸在桌子上等事实。13、证人赵某、陆某、付某、李某(群众)证言,证实该四名群众于28日上午到中队办理事故处理,看到十多人在交警队里吵闹,本来处理他们事情的交警也去维护秩序了,影响了他们事故的正常处理等事实。14、证人周某、郑某、吴某等人(派出所民警及协警)证言,证实在2月27日在张某丙家出警时,现场有三、四十个死者的亲属,情绪激动,有人用脚踹门,用砖头、木板砸门,几位协警劝阻,周某被人掐住了脖子,衣服也被扯破等事实。1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沈某甲的伤势鉴定情况。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沈某乙等人以及沈某甲对被告人朱某甲和穿绿色上衣等人的辨认情况。17、现场照片,证实沈某甲办公室现场的情况,摔碎的手机、杯子、倾倒的电脑显示器等情况。1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朱某乙、朱某丙已被行政处罚的事实。19、收条,证实被告人亲属对摔坏的手机已作赔偿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情节、造成的社会影响、危害性,不宜免予刑事处罚,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卫红人民陪审员 郑岳连人民陪审员 蒋志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峰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