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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2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郝月云、杨静与天津恒信众启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月云,杨静,天津恒信众启土方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辰民初字第2320号原告郝月云。委托代理人杨金樑(郝月云之夫)。原告杨静。委托代理人杨金樑(杨静之父)。被告天津恒信众启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双口一村加油站南侧恒信广场2号楼16门。法定代表人高吉舜,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郝月云、原告杨静与被告天津恒信众启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郝月云、原告杨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郝月云、原告杨静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