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安阳市哈轴轴承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阳金坤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哈轴轴承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安阳金坤机床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安阳市哈轴轴承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洹滨南路4号院1号楼1号。法定代表人谢玉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涛,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金坤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纺织产业聚集区平原路与创业大道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张增智。原告安阳市哈轴轴承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哈轴公司)诉被告安阳金坤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金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哈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金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阳哈轴公司诉称,原告从2013年1月开始为被告安阳金坤公司供应轴承,截止到2013年11月2日,货款共计24435.12元。2014年5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仍欠14435.1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435.1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被告安阳金坤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安阳哈轴公司为被告安阳金坤公司供应轴承产品。2013年7月31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6张签收条,所涉货款共计23685.12元。2013年11月2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收到价值750元轴承的销货清单上签字。2013年6月5日和7月28日,原告向被告分别开具了价值9858元和13827.12元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5月23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结算货款10000元,现尚有货款14435.12元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安阳哈轴公司提供的收条、销货清单、发票、汇兑来账凭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安阳哈轴公司向被告安阳金坤公司供应轴承产品,被告收到后应及时支付相应的价款。因被告尚有14435.12元价款未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价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虽未约定支付期限和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阳金坤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阳市哈轴轴承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价款人民币14435.12元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元,减半收取80.50元,由被告安阳金坤机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丽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