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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史国安与张孟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国安,张孟湖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678号原告史国安,男,1962年3月11日生,汉族,长治市武乡县人。委托代理人郎满红,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锋,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孟湖,男,1974年9月11日生,汉族,浙江省苍南县人。原告史国安诉被告张孟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伟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孟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国安诉称:2012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署《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晋城市秀水苑小区的*号楼*单元*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房租为12000元/年。2013年7月租赁期满一年后,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元作为房租。2014年租赁期满两年时,原告多次催要租金,被告迟迟不予给付,并拒绝与原告见面,原告为此垫付1年3个月的物业管理费2700元,暖气费1800元。遂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交还原告房屋及水煤电等使用证件;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原告的租金11000元以及原告垫付的物业管理费2700元和暖气费1800元,并支付房屋归还前的全部物业管理费、暖气费、租赁费等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孟湖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史国安与被告张孟湖于2012年7月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晋城市秀水苑小区的*号楼*单元*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房租为12000元/年,付款方式为按年支付,租赁期内的水、电、煤气、电话、有线电视、卫生治安费、物业管理费等由被告支付。合同同时约定,租赁期内被告连续三个月不付所有费用的,原告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孟湖支付了2012年-2013年的房租12000元。2013年7月租赁期满一年后,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元作为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的房租。后被告占用该房屋至今,一直未支付房租,2013--2015年的采暖费1096.8元(每年基本采暖费为548.4元)以及2014年1月至今的物业费(每月180元)被告均未支付。原告史国安于2015年1月与被告就房租进行交涉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晋城市摩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晋城市热力公司出具的证明、短信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史国安依约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张孟湖使用,被告张孟湖未按约定给付房屋租金并缴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采暖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返还原告房屋及水煤电等使用证件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租赁期内未完全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采暖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张孟湖与原告史国安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张孟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原告史国安位于晋城市秀水苑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并归还水、煤、电等使用证件;三、被告张孟湖向原告史国安支付采暖费1096.8元、自2014年5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按每月1000元计算)及自2014年1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物业管理费(按每月180元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90元,由被告张孟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晋利霞人民陪审员  崔会青人民陪审员  黄安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晋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