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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突民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突民初字第1395号原告张某某,男,193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现住突泉县。委托代理人张彩霞。被告隋某某,女,195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委托代理人王福昌。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彩霞,被告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突泉县某村土木结构房屋三间及院落(价值13,000.00元)、电动车一辆(价值500.00元)、电冰柜一台(价值500.00元)、洗衣机一台(价值200.00元)在被告处,电视机一台(价值100.00元),合计14,300.00元。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婚后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2014年9月5日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隋某某��称,我与原告结婚登记时间属实,我与原告都是再婚,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突泉县某村土木结构房屋三间及院落(价值13,000.00元)、电动车一辆(价值500.00元)、电冰柜一台(价值500.00元)、洗衣机一台(价值200.00元)在我处,电视机一台(价值100.00元),合计14,300.00元平均分割。存款28,000.00元在原告手,不要求分割。我与原告分居期间,看病及生活费,共花费20,000.00元,要求原告承担。原告给我100,000.00元,我就不要求分割财产,也不需要原告承担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4年9月5日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告在大连生活,被告在突泉县某乡生活。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突泉县某村土木结构房屋三间及院落(价值13,000.00元)、电动车一辆(价值500.00元)、电冰柜一台(价值500.00元)���洗衣机一台(价值200.00元)在被告处,电视机一台(价值100.00元)合计14,300.00元。在原、被告分居前有存款28,000.00元,被告放弃分割。无债权。原、被告分居时原告工资每月3,600.00元,现在工资每月4,006.00元。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患布氏杆菌病,花医疗费17,000.00元。2015年8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夫妻关系证明一枚、诊断书两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原告主张分居期间医药费、护理费、生活费、房租款、保姆费等花销由被告承担,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没有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分居期间患布氏杆菌病,且举出相关证据,对被告的医疗费原告应��当给付。被告主张原告给付100,000.00元,原告有异议,且没有举出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隋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突泉县某村土木结构房屋三间及院落、电视机一台归原告张某某所有。电动车一辆、电冰柜一台、洗衣机一台归被告隋某某所有。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隋某某财产折价款6,050.00元。三、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隋某某医药费5,000.00元。上述二、三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