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053-2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小笔与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5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张波,张小笔,张宝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053-20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玉恒,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索士余,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波,住湖南省洪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笔,住江西省丰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辉,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南三镇上地聚村124号102房上诉人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451、503-505、512-521、527-529、536、591-5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上述案件。关于(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451、536号案件,上诉人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实际经营地均为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374号,故本案应移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关于(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503-505、512-521、527-529、591-592号案件,上诉人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广州市萝岗区,故本案应移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当事人产生纠纷的二十件案件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涉案网络订单载明的收货地址均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即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沙向红审判员 潘志刚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菲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