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川民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振涛与苑志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涛,苑志刚,周口市蓝翔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0264号原告李振涛,男委托代理人朱钦涛,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苑志刚,男委托代理人闫付全,男被告周口市蓝翔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永堤,系该公司校长。委托代理人闫付全,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苏平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雪芬,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振涛诉被告苑志刚、被告周口市蓝翔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涛委托代理人朱钦涛,被告苑志刚、被告周口市蓝翔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闫付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雪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涛诉称:2014年12月21日20时,苑志刚驾驶豫P54**学小型轿车沿周口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周口大道与建设大道交叉口北200米路段,实施右转弯欲进入蓝顺驾校过程中与李振涛驾驶的无牌号马哈两轮摩托车(乘坐人曹文杰)沿周口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时相撞,造成李振涛、曹文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30日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做出周公交认字(2014)第06214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苑志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振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文杰无责任。苑志刚驾驶豫P54**学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7381.2元。被告苑志刚、被告周口市蓝翔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辩称:我我方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曹文杰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数额明显偏高,合理部分保险公司愿意赔偿,在此次事故中,还有另一伤者,请求法院给予预留金额。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比例承担百分之七十。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承担范围,不应当由我方承担。原告李振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苑志刚负主要责任,李振涛负次要责任。证据二、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共支付医疗费用。证据三、失地证明、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失地农民,伤残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四、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收入情况,因交通事故停发工资,误工费应按实际损失计算。证据五、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行驶驾驶资格合法,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六、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证据七、交通费发票,证明因此次事故花费的500元。被告苑志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收条两份,证明我方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返还。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二份,证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十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周口市蓝翔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苑志刚、被告周口市蓝翔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请法院依法核实。证据四,请法院依法核实。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无异议。证据七,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应当提供用药汇总清单。证据三,有异议,应当提供政府的土地征用文件,提供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证据四,有异议,原告的年龄为16岁达不到法定工作年龄,该份证据不真实并且法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应当支持误工费。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我公司七个工作日内,将提出重新鉴定,若不提供视为放弃。证据七,请法院酌情认定。原告李振涛对被告质证意见的补充意见为:失地证明是由村委会及乡政府出具客观真实,是否提供提供证据文件,不影响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已满十六周岁,符合劳动法的用工条件,有独立的生活来源,并且公司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均为真实,不需要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误工费应当按实际损失计算。原告曹文杰对被告苑志刚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苑志刚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1日20时,苑志刚驾驶豫P54**学小型轿车沿周口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周口大道与建设大道交叉口北200米路段,实施右转弯欲进入蓝顺驾校过程中与李振涛驾驶的无牌号马哈两轮摩托车(乘坐人曹文杰)沿周口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时相撞,造成李振涛、曹文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30日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做出周公交认字(2014)第06214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苑志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振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文杰无责任。原告李振涛受伤后住院治疗42天,花去医疗费10430元,被告苑志刚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周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振涛构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再查明:苑志刚驾驶豫P54**学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口市蓝翔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91.45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苑志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振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文杰无责任。豫P54**学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原告李振涛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104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3.营养费840元(20元/天×42天);4.护理费3276元(28472元/年÷365天×42天);5.误工费12612元(2410元/月÷30天×157天);6.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款项共计82700.9元。被告苑志刚、被告周口市蓝翔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应承担75890.63元【(82700.9元-60000元)×70%+60000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5890.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苑志刚、被告周口市蓝翔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振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5890.63元。二、上述赔偿款第一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李振涛75890.63元(包括被告苑志刚已经垫付的1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未补交),由原告李振涛承担元,被告苑志刚、被告周口市蓝翔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士杰审判员  王 博审判员  朱 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龚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