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与广州市绅彭贸易有限公司、陈高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广州市绅彭贸易有限公司,陈高安,项兆云,广东国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朱月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80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广园中路217号。法定代表人:王洪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叶则节,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杨帆,公司职员。被告:广州市绅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二路新新街8、10、13、14号211自编二层法定代表人:陈高安。被告:陈高安,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临海市,被告:项兆云,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临海市,被告:广东国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10号富力中心1106、1205、1206房法定代表人:朱月云。被告:朱月云,女,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永嘉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诉被告广州市绅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绅彭公司)、陈高安、项兆云、广东国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正公司)、朱月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则节、杨帆;被告绅彭公司、陈高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兆云、国正公司、朱月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2日,原告与借款人绅彭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期限为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7%计算,逾期还款按合同的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保证人陈高安、项兆云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与被告朱月云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担保人国正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了1000万元的贷款,款项转入借款人绅彭公司指定的账户,但借款人绅彭公司不能按期还款。根据《借款合同》第10条第2、3款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保证人陈高安、项兆云、国正公司、朱月云涉及重大法律纠纷,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清偿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本息及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绅彭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5456526.95元及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44436.1元);2、被告陈高安、项兆云、国正公司、朱月云承担连带责任;3、五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以债权额的4%计算);4、五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被告绅彭公司辩称:对于欠款本金没有异议,对欠利息的时间没有异议,但我要求合同到期后的利息不应该按照上浮50%计算。被告陈高安辩称:答辩意见与绅彭公司一致。被告项兆云、国正公司、朱月云辩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绅彭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建穗白云商流字01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1、被告绅彭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以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7%计算;逾期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每月第20日为结息日。2、还本计划:2012年9月20日还50万元,2012年12月20日还50万元,2013年3月20日还50万元,2013年6月20日还50万元,2013年9月20日还50万元,2013年12月20日还50万元,2014年3月20日还50万元,214年6月20日还50万,2014年9月20日还50万,2014年12月20日还50万,2015年3月22日还500万。3、违约责任:被告绅彭公司贷款逾期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绅彭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及复利,同时有权解除合同并行使担保权利。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陈高安、项兆云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号:2012建穗白云商流保字017a号、合同号:2012建穗白云商流保字017b号),与被告国正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2012建穗白云商流保字017c号),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同时约定:被告绅彭公司的债务到期或被宣布提前到期,且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的,原告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在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12年3月23日,原告依约将10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绅彭公司的银行账户。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朱月云签订了2012建穗白云保字001Y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朱月云对被告国正公司在2012年2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担保的全部债务在本金最高限额人民币3亿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被告绅彭公司自2014年12月20日开始逾期清偿,原告于本案起诉后,按照《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扣减了保证人的担保金150万,截止2015年1月16日,被告绅彭公司尚欠原告本金3974604.38元。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费用单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还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绅彭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陈高安、项兆云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与被告国正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均有效成立。原告向被告绅彭公司发放了足额贷款,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绅彭公司自2014年12月20日起开始拖欠归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绅彭公司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974604.38元及自2015年1月16日起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高安、项兆云、国正公司、朱月云作为保证人,依约应对被告绅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高安、项兆云、国正公司、朱月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绅彭公司追偿。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项兆云、国正公司、朱月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绅彭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974604.38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还之日止以3974604.3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陈高安、项兆云、广东国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朱月云对被告广州市绅彭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责后,可向被告广州市绅彭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012元,五被告负担48295元。原告同意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将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桂霞人民陪审员 苏少平人民陪审员 吴月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嘉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