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麒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金星志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星志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麒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星志,男,汉族,1981年2月13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高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3日被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后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后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4日被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后再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5年2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曲靖市麒麟区看守所。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曲麒检刑诉字(2015)第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星志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星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金星志在麒麟区张三口红绿灯处,趁被害人林某某驾车等红绿灯不备时,从其未关严的前右侧窗伸手进去,抢走被害人林某某放在副驾驶位的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6000余元,SONY照相机一个,银行卡等物。经鉴定,被抢相机价值人民币1402元。2、2015年2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金星志在潇湘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处,趁被害人张某某驾车等红绿灯不备时,从其未关严的前右侧窗伸手进去,抢走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副驾驶位的红谷挎包一个。包上有玉石一串,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苹果5手机一部,医保卡,钥匙等物。经鉴定,被抢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3301元,被抢红谷挎包价值人民币850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举了受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金星志构成抢夺罪。同时,被告人金星志还系累犯,建议对被告人金星志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上二年零六个月以下定罪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金星志对指控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金星志在麒麟区张三口红绿灯处,趁被害人林某某驾车等红绿灯不备时,从其未关严的前右侧窗伸手进去,抢走被害人林某某放在副驾驶位的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6000余元,SONY照相机一个,银行卡等物。经鉴定,被抢相机价值人民币1402元。2、2015年2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金星志在潇湘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处,趁被害人张某某驾车等红绿灯不备时,从其未关严的前右侧窗伸手进去,抢走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副驾驶位的红谷挎包一个。包上有玉石一串,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苹果5手机一部,医保卡,钥匙等物。经鉴定,被抢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3301元,被抢红谷挎包价值人民币85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林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财物被抢的事实经过;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实施抢夺作案的地点;3、估价鉴定,证实被抢财物的价值;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事实过程;5、被告人金星志的供述,证实其如何抢夺的事实经过。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故可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星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星志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自愿坦白认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星志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刑期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浪人民陪审员 :赵云富人民陪审员 :姜兆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 侯 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