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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秀峰与李龙进、陈冬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峰,李龙进,陈冬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166号原告:李秀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丐松。被告:李龙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耀斌。被告:陈冬琴。原告李秀���与被告李龙进、陈冬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陈冬琴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法律文书,需通过公告方式送达,本院遂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峰的委托代理人陈丐松、被告李龙进的委托代理人周耀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冬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峰诉称:俩被告于1994年2月5日结婚,现处于婚姻存续期间。2012年间,原告、被告李龙进与双方共同朋友在一起嬉时相互认识。尔后,被告李龙进经朋友介绍向原告要求借款,当时被告称自己建房需要资金要求替他借款,原告经了解被告确实搞房屋拆建,故此在2012年9月1日借给李龙进15万元,并有被告李龙进亲笔立下借据一份,约定月息2分(该笔款已判决生效)。在2012年9月3日被告李龙进再次要求原告为他借,当时被告还称自己正在申请办理建房手续,原告考虑到被告的真诚,但身边现金仅有7万元,就借给了李龙进,并有李龙进亲笔立下借据一份,并请求还要给他准备8万元,9月7日又借给现金8万元,又有被告李龙进立下借据一份,俩份借据共计15万元整。由于被告李龙进称这俩笔借的时间不会长,原告没有要求利息。借款成立后,被告李龙进另有一处地也正在审批,可能在2013年2月份会批下,被告李龙进为表自己借款的诚心,于2013年4月初将审批手续拿给原告。一段时间后,得知被告李龙进没有开始建房,之后被告李龙进说话矛盾,到2014年7月开始,被告李龙进去电不接,故意关机,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4年8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夫妻二人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整及利息,在应诉期间,被告李龙进来电再三要求,要求原告对三次借款的30万元分二期解决。对2012年9月1日的借款15万元先解决,夫妻间已谈得差不多了,以后两笔15万等到2015年回家再给付,并称现在夫妻间正闹矛盾,请原告原谅和帮忙,原告听信被告李龙进的话,在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先撤回9月3日和9月7日的两笔计1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法院对原告9月1日借款15万元诉请作出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李龙进到2014年年终没有与原告协商后两笔借款的解决给付方案,甚至去电出语不逊,连已经生效的判决书都不履行,原告无法再忍耐,也不再相信被告。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俩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整,同时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款从起诉之日起按���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到法院执行完毕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之日止。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二份,拟证明俩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目录,拟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李龙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建房审批手续,拟证明被告李龙进向原告借款表示诚心及借款用于建房的事实。被告李龙进辩称:1、被告李龙进的确于2012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但约定归还本息共计30万元,并由原告李秀峰与被告李龙进共同签署形成了《借款协议书》一式二份,各执一份。2、被告李龙进的确在2014年7月份同一日期出具过15万元、7万元和8万元的三张借条,但是被告并没有书写落款时间。三张借条是应原告的要求为了规避高利息,而将《借款协议书》转化为借条的形式出具的,被告并无实际向原告另行借款7万元和8万元。3、被告李龙进并无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将借款分两期解决的情形,而是被告李龙进向法庭提供了15万元借款及约定偿还本息工共计30万元的《借款协议书》后,原告将借款本金变更为15万元的。为了证明辩称的事实,被告李龙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为了掩盖高额利息要求被告出具7万元和8万元借条的事实。被告陈冬琴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李龙进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该二份借条除落款日期之外的内容确实是被告李龙进书写的,但原告并无向被告交付15万元,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该二份借据是被告应原告要求为了躲避第一笔债务15万元的高额利息(15万元)所形成的两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借条,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出借15万元的证据;对证据5,被告李龙进的确因建房需要向原告借款,但只有一笔15万元而不能证明本案涉及的7万元、8万元。对原告及被告李龙进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冬琴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被告李龙进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并表示借款协议书所记载的就是已经判决生效的那份15万借条记载的是同一笔,而与本案无关。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李龙进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审查,尚未发现存有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二张借条的主体内容由被告李龙进书写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借条主体内容由被告李龙进书写予以认定,至于本案借款是否真实发生,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该证据与被告李龙进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中记载的借款用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李龙进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而且原告也认为其所记载的借款与已经判决那份150000元借条所记载的借款是同一笔,及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被告李龙进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间原、被告认识后,经朋友介绍,被告李龙进于2012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偿还时被告归还本息300000元。经双方共同签署形成《借款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因借款人李龙进建房缺乏资金向出借人李秀峰借款,经双方协商,李秀峰同意借款15万元整给李龙进(本协议书也作为借条使用)为了明确今后归还时间和归还的金额,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李龙进向李秀峰借款壹拾伍万元整。二、归还时间为:李龙进房屋建成后(暂定于2013年3月份)归还本息共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如果房屋建不成等到2013年12月份归还本息叁拾万元整。……”,原告李秀峰、被告李龙进分别在出借人、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印。此外,被告李龙进又向原告出具三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李秀峰人民币现金拾伍万元整,利息2分。”、“今借到李秀峰现金柒万元整”、“今借到李秀峰现金捌万元整”,上述三张借条借款人处落款均为被告李龙进。原告曾于2014年8月19日持上述三张借条,向本院起诉要原告偿还300000元及其中150000的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其余15000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龙进提供《借款协议书》并提出三张借条系《借款协议书》转化而来的主张。原告在该案法庭审理过程中撤回了记载“柒万元”、“捌万元”两张借条的诉请,同时被告李龙进表示《借款协议书》不作证据提供。当时法院判令:被告李龙进、陈冬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秀峰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现原告又以当时撤回去的两张借条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李龙进提出涉案借条是《借款协议书》中���定高额利息转化而来的抗辩,并提供《借款协议书》为证,因此原告应该为借贷交付事实的发生提供证据证明。然而原告在本院责令提供证据以证明交付事实的情况下,仍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印证、补强,故应该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秀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李秀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章期代理审判员  汪京洲人民陪审员  陈晓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