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洪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孔祥生与被告徐春香、南京金塔溧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香,孔祥生,南京金塔溧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洪民初字第65号原告徐春香,女,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孔祥生,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新,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娟娟,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金塔溧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林场。原告徐春香、孔祥生与被告南京金塔溧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塔溧都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启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春香、孔祥生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塔溧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春香、孔祥生的委托代理人曹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塔溧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春香、孔祥生诉称,2011年12月15日,徐春香、孔祥生与金塔溧都公司签订《溧水县商品房预售合同》并经房管部门备案。该合同约定,金塔溧都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溧水区洪蓝镇金牛北路666号溧都桂苑03幢02室成套住宅出售给徐春香、孔祥生。合同签订后,徐春香、孔祥生按约支付了购房款,金塔溧都公司却违反合同约定,未能于2012年10月31日将商品房交付给徐春香、孔祥生,未能为徐春香、孔祥生办理两证,更有甚者,金塔溧都公司将房地产开发资金挪作他用造成商品房无法交付。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徐春香、孔祥生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金塔溧都公司立即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徐春香、孔祥生交付商品房并办理两证。二、被告金塔溧都公司承担截至起诉之日止的延迟交付违约金56943元(70.3元/日×30日×27个月)、延迟办证违约金6300元(10元/日×30日×21个月),合计63243元。被告金塔溧都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甲方金塔溧都公司与乙方徐春香、孔祥生签订一份《溧水县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已领取溧房销第201150037号《溧水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依法可以预售相应商品房;甲方预售给乙方的商品房为《溧水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载范围中的洪蓝镇金牛北路666号溧都桂苑03幢02室,建筑面积298.24平方米,单价4715元/平方米,总价款计1406107元;乙方于2011年12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566107元,办理商业性贷款840000元;甲方应于2012年10月31日前向乙方交付商品房。交付时,商品房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书》、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材料及房屋权属登记的《房屋测绘成果》。甲方迟延交付商品房的,按照已收价款的每日万分之0.5向乙方支付迟延期间的违约金;商品房交付后90日内,甲、乙双方应当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因一方过错,导致手续迟延办理,经对方催告后仍未办理的,过错方应向对方按每迟延一日10元支付违约金。此外,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2月,金塔溧都公司向徐春香、孔祥生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载明收到徐春香、孔祥生预售定金和预收购房款1406107元。商品房交付期限届至后,金塔溧都公司一直未能向徐春香、孔祥生交付商品房,徐春香、孔祥生遂于2015年2月4日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上述商品房至今未经相关部门验收。以上事实,有溧水县商品房预售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徐春香、孔祥生与被告金塔溧都公司签订的《溧水县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金塔溧都公司至今未向徐春香、孔祥生交付案涉商品房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反了双方关于“甲方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交付商品房”及“商品房交付后90日内,甲、乙双方应当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约定,金塔溧都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本案讼争的商品房至今未经相关部门验收,暂不具备交付条件,实际上无法交付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因此,原告徐春香、孔祥生关于交付房屋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待该商品房具备交付条件后,徐春香、孔祥生可再行主张相关权利。依据双方关于迟延交付房屋违约金数额及迟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数额的约定,原告徐春香、孔祥生主张截至起诉之日止的迟延交付房屋违约金56943元(70.3元/日×30日×27个月)、迟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6300元(10元/日×30日×21个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金塔溧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徐春香、孔祥生支付迟延交付房屋违约金56943元、迟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6300元,合计632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春香、孔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1元,由被告南京金塔溧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1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秦启辉审 判 员 武宁琪人民陪审员 陈春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鲍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