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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彭州市庆福页岩砖厂与四川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长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页岩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州市庆福页岩砖厂,四川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长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807号原告彭州市庆福页岩砖厂。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投资人蔡伟,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蒋贵霞,彭州市九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代秀君,职务:总经理。被告四川长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又名:四川磊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郭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强,男,汉族,1982年3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彭州市庆福页岩砖厂(以下简称:庆福砖厂)诉被告四川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四川长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生公司)页岩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州市庆福页岩砖厂的投资人蔡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贵霞,被告长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大公司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福砖厂诉称,彭州市红岩镇梨花村B段统归统建安置点工程由彭州市红岩镇人民政府发包给被告长生公司承建,其后,被告长生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博大公司具体施工。自2009年10月起,原告先后多次向该施工工地供应标砖、多孔砖,后经双方结算品迭,确定被告尚差欠砖款为468897元。2012年6月17日,被告博大公司书面委托被告长生公司代为向原告付款。但时至今日,二被告始终拖延拒不配合工程审计,导致拖欠原告砖款迟迟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砖款468897元。被告博大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长生公司辩称,彭州市红岩镇梨花村B段统归统建安置点工程最初系彭州市红岩镇人民政府发包给被告长生公司承建,随后被告长生公司即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博大公司负责具体施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长生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也未向原告采购货物,故长生公司不是本案的付款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长生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长生公司于“5.12”地震后承建了彭州市红岩镇梨花村B段统归统建安置点工程,而后,被告长生公司便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博大公司进行具体承揽施工。在博大公司施工过程中,原告自2009年10月起便多次向该建筑工地供应建筑标砖和多孔砖。2010年1月5日,被告博大公司与原告补签《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博大公司施工的彭州市红岩镇梨花村B段工程工地供应建筑标砖和多孔砖,双方还就砖块类型、单价、交货方式、价款结算及支付办法等作出了一并约定,其中付款方式为:按进度结算,每次付到结算款的80﹪,余款20﹪在验收合格备案后一次性付清。供货过程中,原告投资人蔡伟与被告博大公司项目负责人李霞先后于2009年11月26日、2010年1月5日、2010年2月2日进行三次砖款结算,最终确定应付砖款总额为1198897元。结算后,二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730000元货款,剩余468897元未付。2012年6月17日,被告博大公司单方面向被告长生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且在该份委托书付款金额处加盖了博大公司印章,该委托书载明:兹委托长生公司代博大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款468897元,请长生公司在建设项目完成审计及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后,第一时间安排支付。嗣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剩余砖款均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彭州市红岩镇梨花村B段统归统建安置点工程至今未进行工程项目审计。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证实双方诉讼主体适格;原告与被告博大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博大公司之间买卖标砖、多孔砖的事实成立;原告投资人蔡伟与博大公司员工李霞进行砖款结算的结算单三份,证实被告博大公司前后累计应付原告砖款为1198897元的事实;银行转账单三张,证实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砖款的事实;博大公司委托长生公司代为付款的委托书一份,证实被告博大公司实际还差欠原告砖款468897元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相一致的陈述作为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究竟该由谁来履行砖款的支付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博大公司在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了产品订货合同,原告亦按约向被告博大公司负责施工的彭州市红岩镇梨花B段统归统建安置点工程工地供应建筑砖料,双方之间由此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长生公司虽为彭州市红岩镇梨花B段统归统建安置点工程的第一承包人,但其后已实际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博大公司实际施工,而长生公司并未参与施工过程中建筑砖料供应商的选择、洽谈及合同签订事宜,故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长生公司之间亦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虽然长生公司曾经代博大公司向原告支付过砖款,但该代为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并非对买卖合同付款义务的承受,故长生公司在本案中并无支付砖款的约定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长生公司亦应连带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欠付砖款金额的问题,被告博大公司对原告投资人蔡伟与博大公司项目负责人李霞进行砖款结算后尚欠砖款金额468897元的事实予以了盖章确认,该确认金额与原告主张一致,故本院对此付款金额予以依法确认。现被告博大公司在购买砖料后迟迟不向原告给付剩余货款468897元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砖料欠款46889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博大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权利,本院依法根据现有证据确认案件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彭州市庆福页岩砖厂砖款468897元;二、驳回原告彭州市庆福页岩砖厂对被告四川长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4元,由被告四川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四川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肖正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阳享莉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明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