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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阳民一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九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阳民一初字第174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王志文。被告:唐某。原告刘某与被告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文与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在莱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夫妻感情不和,两人于2011年8月1日在莱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现原告发现被告有隐匿财产的行为,要求判决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处理部分的约定,同时请求判令重新分割财产及债务。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撤销协议中“男方欠唐振仁叁万元整(人民币30000元)于离婚之日起两年内付清”的内容,其余诉讼请求撤回。被告辩称:离婚协议书是双方自愿协议的,是有效的,我没有隐瞒离婚前财产,我们是财产分割完了后才离的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在莱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夫妻感情不和,两人于2011年8月1日经莱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男女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男方一次性付给女方伍万元整(¥50000)。另男方欠女方壹万元整(¥10000)于离婚之日起10个月内付清,男方欠唐振仁叁万元整(¥3000)于离婚之日起两年内付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男方欠唐振仁叁万元整(¥3000)于离婚之日起两年内付清的约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条款规定的一年时间为除斥期间,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1日在莱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原告刘某于2013年1月14日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男方欠唐振仁叁万元整(人民币30000元)于离婚之日起两年内付清”这一请求未在一年内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健二O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