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蔡维维、章道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蔡维维,章道华,林维伟,王菊琴,宁波天来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中洲华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15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胡德明。委托代理人:陈孝华、董斌。被告:蔡维维。被告:章道华。被告:林维伟。被告:王菊琴。被告:宁波天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刚。被告:宁波中洲华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维伟。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为与被告蔡维维、章道华、林维伟、王菊琴、宁波天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来公司”)、宁波中洲华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洲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以被告王佩君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蔡维维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51634.09元(暂计至2015年3月22日,组2015年3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付);2.被告章道华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林维伟、王菊琴、天来公司、中洲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蔡维维、章道华、林维伟、王菊琴、天来公司、中洲公司未答辩。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二、借款金额:3000000元;三、约定利息:年利率7.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四、款项交付: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发放贷款;五、借款用途:住房装修;六、担保情况:被告章道华为共同还款人;被告林维伟、王菊琴、天来公司、中洲公司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七、还款期限:2015年4月14日到期,到期还本;八、尚欠本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被告蔡维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3月22日,尚欠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51634.0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贷款附属信息、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向被告蔡维维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蔡维维未按约还本付息实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蔡维维立即还本付息。被告章道华亦因依约对被告蔡维维的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林维伟、王菊琴、天来公司、中洲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应当依约承担担保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维维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维维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51634.09元,并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支付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章道华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林维伟、王菊琴、宁波天来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中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维维追偿。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121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1864元,由被告蔡维维、章道华、林维伟、王菊琴、宁波天来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中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各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勤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人民陪审员 朱文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卢珂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