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瑞俊与姜庆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俊,姜庆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0427号原告李瑞俊,男,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职业。被告姜庆荣,男,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原告李瑞俊诉被告姜庆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庆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利息月息1%。现因被告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万元及从2007年5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0天,月息1分,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万元及从2007年5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在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庆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李瑞俊借款人民币二万元;被告姜庆荣承担上述借款的利息,从二○○七年五月五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月息百分之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保全费二百三十元、公告费一千二百元,由被告姜庆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兰兰人民陪审员 周俊英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