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崔文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文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文志,无职业。198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三百元;201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13年3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执行。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诉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文志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文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崔文志伙同唐××(已判刑)经预谋后至本市南开区雅宣园6号楼2门501室进行盗窃,由唐××负责望风,被告人崔文志进入被害人白××家中,其将卧室橱柜内400元现金秘密窃取,随后遇被害人白××返回家中,将被告人崔文志堵在屋内,唐××假借帮助抓小偷,致使被告人崔文志逃逸,后同伙唐××被当场抓获。2015年4月28日10时许,崔文志伙同“永亮”(因基本情况不详,现无法上网追逃)经预谋后流窜至河北省唐山市汉沽管理区北陈花园小区新馨花园111号楼1门201室进行盗窃,由“永亮”负责望风,被告人崔文志进入被害人张××家中实施盗窃,遇被害人张××夫妇回家并发现家门被撬,后同伙“永亮”逃逸,被告人崔文志被当场抓获。另查明,案发后收缴开锁工具及作案用手套一副。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文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材料;被害人白××、张××陈述;同伙唐××供述;证人王××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作案工具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崔文志身份证明、前科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文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用作案工具撬锁之手段,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文志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崔志文曾因故意犯罪多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志文当庭自愿认罪。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文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慧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柳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十四条因盗窃犯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