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涉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邯郸市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涉民初字第1100号原告邯郸市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开发区友谊路。法定代表人张海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敬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利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负责人朱中明。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法定代表人徐抑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克非,该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吴建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邯郸市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审查,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涉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邯郸市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原告不服,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邯市立民终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涉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利勇、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克非、吴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郸市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开发建设的涉县御湖天城项目。2012年4月,第一被告因各种原因无法继续履行施工合同,要求终止与原告的施工合同,双方对往来账目进行核对后确认,第一被告应当返还原告349万元,但由于第一被告无力返还,于2012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还款协议,并于当日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借条和还款协议约定了利率和详细的还款计划。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欠款未还,也没有偿还欠款利息,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总公司,应当对其债务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49万元;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2,687,300元(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的欠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邯郸市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注册登记信息1份、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2012年4月21日借条1张;4、2012年4月21日还款协议1份;证3至证4,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及还款计划;5、2011年3月2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6、2012年4月21日《合同终止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终止及结算交接情况;7、工程款收款收据35张,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数额;8、代付材料款手续,证明原告代替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向陈保红等人支付材料款数额;9、2012年3月8日借条1张、御湖天城工程材料支付明细表及银行转账票据、银行取款票据,证明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负责人朱中明借款2,330,377元,其中1,330,377元实际为原告代替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向李铁亮等人支付材料款;另100万元为现金给付。10、2015年7月25日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代替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支付的4,402,529元是通过法定代表人张海庆账户支付的,其付款行为系执行邯郸市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们认为原告的起诉缺乏基本的事实,缺乏工程造价和双方认可的对账材料,原告主张的349万不存在;原告提供证据不充分,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邯郸市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1、证2无异议;证3真实性有异议,来源缺乏证据证明;证4真实性不认可,对方称349万元是工程款及借款以及利息,这里都是借款,存在矛盾;证5无异议;证6合同终止协议书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提出异议;附件1、附件2不认可,原告应提供整个工程的造价,按照建筑业规则,工程应当有发包方、承包方、监理方三方共同对工程造价结算,但该造价仅有原告和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的签章,不符合规则;附件3交接单没有骑缝章,真实性不认可;附件4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材料来源及入库单等证据证明;证7不予质证,不可信,本身工程造价是多少还不清楚,质证也没有异议;证8不予质证;证9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是按照工程节点结算工程款,都是按照百分之七十或八十结算,不可能全部结算,超付一说是不可信的,更不可能存在借款,只可能是朱中明的个人行为;证10对其真实性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原告邯郸市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承包由原告邯郸市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涉县御湖天城项目。2012年4月21日双方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书。经双方确认附件1已完工程核对造价为13,164,214元,附件2扣除相关费用,合计应付款为12,944,309.51元。同日,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向邯郸市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海庆出具了349万元借条及还款协议。其中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海庆人民币叁佰肆拾玖万元整.¥:3490000元.按还款协议还款今借人:朱中明2012.4.21.”。还款协议约定,349万元从2012年6月1日起按月息3.5分计付利息;借款人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于2012年6月份还50万,于2012年7月份还100万,于2012年8月份还100万,于2012年9月份将剩余本息还清。2014年5月30日,原告邯郸市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证明2012年4月21日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出具的借条及还款协议中张海庆的签字,是代表邯郸市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施的职务行为。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先后向原告邯郸市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工程款收款收据35张,共计9,458,588.94元。其中2011年10月15日110,000元、2011年10月25日36,000元、2011年12月21日21,000元和123,085元、2011年12月24日301,660元、2011年12月26日200,000元、2012年1月9日8,905元、2012年1月11日300,000元、2012年1月13日300,000元、2012年1月16日12,524元和679,573.95元、2012年1月17日368,943.92元、290,677元和131,530元、2012年1月18日206,046元、483,137元、120,000元和39,750元、2012年1月19日50,000元和808,500元、2012年2月26日40,000元、2012年3月1日200,000元和110,000元、2012年3月2日70,000元、2012年3月6日200,000元、2012年3月11日148,610元和1,700,000元、2012年3月12日2,000,000元、2012年4月20日4,750元、143,708.07元、6,240元、167,600元、3,099元和40,250元、2012年12月15日33,000元。庭审中原告称2012年12月15日票据之所以在合同终止时间之后,是因为实际借款时间早,记账时间晚。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6月4日,张海庆通过银行转账先后向陈保红等七人支付4,202,529元。其中2012年4月27日支付陈保红151,669元、李保军100万元、李红亮(李志国)159,620元、李书兵83,335元、李保兵502,160元、贾桂霞100万元;2012年4月28日支付李犇15万元;2012年4月29日支付李犇125,745元、18万元;2012年5月16日支付贾桂霞30万元;2012年6月4日支付李保军55万元。2015年7月25日张海庆出具书面情况说明,称其于2012年4-6月份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支付陈保红水泥款151669元、李保军砼款1550000元、李红亮材料款159620元、李书兵沙石款83335元、李保兵材料款502160元、贾桂霞木材模板材料款1300000元、李犇土方款655745元,合计为4402529元。上述全部款项,实际上属于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在承建涉县御湖天城项目期间对外所欠材料款。2012年4月21日,中顺邯郸分公司与瑞泰公司终止御湖天城项目的施工合同,并对已完工程造价进行结算,但因中顺邯郸分公司资金问题,无法偿还上述七人材料款,经双方协商,由瑞泰公司代为偿还上述七人的材料款,中顺公司邯郸分公司同意该部分材料款从其工程款中予以抵扣。上述向陈保红等七人的付款行为均是执行瑞泰公司的职务行为。另原告提供李犇2011年9月26日欠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万元欠条1张,称在支付李犇土方款655,745元时予以扣除。另查明,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是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该分公司已于2014年2月18日被吊销,未注销。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存在哪种法律关系?原告诉求相关费用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应当如何给付?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存在哪种法律关系的问题。原告起诉的依据源于其与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2011年3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12年4月21日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到庭被告对上述两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就上述合同而言,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为有效。故原、被告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原告诉求相关费用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应当如何给付问题。原告主张349万元由两部分款项组成,一是根据原告和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一致确认已完工程核对造价为13,164,214元,经扣除未完成的工程款、让利、税金等相关费用后,原告应付工程款为12,944,309.51元,根据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工程款收款收据,原告已付工程款9,458,588.94元,加上代付材料款4,402,529元,原告实际多支付916,808.43元。二是朱中明借款2,330,377元及利息。上述款项在2012年4月21日经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朱中明确认后,出具的借条和还款协议。原告提供了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工程款收款收据、原告代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付的材料款相关手续、朱中明书写的借条及相关代付手续、张海庆书面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事实。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2012年4月21日借条及还款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借条及还款协议上盖的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印章真假分辨不出来,认为2012年4月21日欠条上朱中明签字笔体与其他签字不一样,但经法院告知并给予申请鉴定期限后,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在期限内申请鉴定;对合同终止协议书附件1至附件4有异议,但合同终止协议书第7条写明“本协议附件作为必要补充和说明具有同等效力”,且附件上有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印章或朱中明签字;对工程款收款收据和代付材料款手续不予质证,但工程款收款收据上均盖有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均有朱中明签字;对2,330,377元借款辩称是朱中明的个人行为,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对张海庆书面情况说明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综上,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下欠原告的349万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2年6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月息3.5分计付的利息,原、被告间虽有约定,但利息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利息应从2012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作为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下欠原告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49万元及其利息应予支持。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49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2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邯郸市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41元,由原告邯郸市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5,041元,由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苗叶审判员 贾学亮审判员 李春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亚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