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管异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田虹与昆明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虹,昆明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璧法民管异初字第00215号原告田虹(系宏锦建材租赁站业主),女,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昆明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人民中路富春商业区C座,组织机构代码21658239-6。法定代表人杨彦,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田虹与被告昆明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昆明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1、案件的被告昆明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云南省昆明市,合同履行地在云南省昭通市,因此璧山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故申请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田虹(甲方)与被告昆明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在2012年4月5日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如发生诉讼,由甲方业主代表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管辖法院系原告田虹户籍地法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并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是有效约定。另被告昆明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原告田虹一诉两案应系本案事实审理查明内容,而非管辖权异议的依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昆明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秋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