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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诉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韩云芳与赵呈庆、陈伯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呈庆,韩云芳,陈伯基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诉字第00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呈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云芳。原审被告陈伯基。上诉人赵呈庆因与被上诉人韩云芳、原审被告陈伯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曲民初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赵呈庆未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及法院规定的期限和金额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赵呈庆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秦昌东代理审判员  郭相领代理审判员  高 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新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其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