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春法春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刘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春民初字第155号原告:刘某,女,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梁某甲,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告刘某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4年5月14日生育儿子梁某乙(2011年10月因病去世),1994年6月20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2月28日生育女儿梁某丙。由于婚前没有深入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迫于家庭经济压力,原告不得不外出打工,但被告对原告极度不信任,常到原告工作的地方吵闹,致原告无法稳定工作。原告无奈留在家中,但被告仍经常对原告恶言辱骂及打闹,使原告身心倍受伤害。原告实在无法忍受,于2014年2月外出打工至今,期间被告经常打电话到原告兄弟姐妹处中伤原告,说原告有外遇等。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夫妻关系,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阳春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阳春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互不往来并一直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梁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小孩十八周岁时止;3、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债权债务各自享有及承担。被告梁某甲在法定的答辩期间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梁某甲于1992年11月在新会务工时相识、相恋,1994年5月14日生育儿子梁某乙(曾用名梁耀力,2010年11月因病死亡),1994年6月20日在阳春市春湾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2月28日生育女儿梁某丙,梁某丙现跟随被告生活,在阳春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读书。夫妻共同财产有:2012年在阳春市春湾镇大垌村委会厚山村建造了建筑面积为90多平方米的一层楼房;种植了面积为4亩约共300棵的绿化树;飞鹰牌男装摩托车一辆。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有:2012年10月因建造房屋向原告姐姐刘小珍借款12000元、向原告姐姐刘小红借款10000元、向原告姐姐刘小玉借款5000元、向被告堂弟梁木旺借款3000元;尚欠建造房屋的水泥款2700元、门窗款6700元;欠徐永英猪肉款1531多元、欠叶新猪肉款350元。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会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阳春法春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此后,原告与被告仍没有和好,没有联系,也没有共同生活。2015年6月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诉称中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在广州市番禺区汉景银矿湾国际水疗会工作,月工资收入2000多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阳春市春湾镇大垌村委会厚山村的一层楼房价值10多万元、绿化树价值共2万元至3万元、摩托车价值400元至500元。原告明示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尚欠原告姐姐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偿还,其余的债务由被告偿还。经本院询问被告梁某甲,被告对原、被告相识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夫妻共同债权及尚欠原告姐姐的借款、被告堂弟的借款、建造房屋的水泥款、门窗款、徐永英猪肉款、叶新猪肉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梁某甲陈述:阳春市春湾镇大垌村委会厚山村的一层楼房价值约6万多元、绿化树每棵价值约70元至80元、摩托车价值1000元。夫妻共同债务尚有:建屋时向被告侄子梁耀聪的借款3800元、向被告妹妹梁水仙的借款3000元、向被告弟弟梁水源的借款3000元;2008年至2012年因儿子治病,向被告妹妹梁水仙分别借款5000元、3000元,共8000元、向被告弟弟梁水源分别借款6000元、3000元,共9000元、向被告弟弟梁五扬的借款18000元;2013年因女儿检查身体,向被告堂弟梁木旺的借款1000元和因女儿治病,向梁新荣的借款1000元;欠陈以湛2011年至2014年的肥料款4640元、欠莫碧群2008年至2011年的肥料款2860元。自阳春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阳春法春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原告没有回过被告家庭。要求原告支付28000元给被告,被告就同意离婚。被告对上述陈述的夫妻共同债务,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经询问梁某丙,梁某丙明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4)阳春法春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和询问笔录等材料附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也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会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事后双方无及时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经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的判决后,被告没有抓住有利时机修复夫妻感情的裂痕,现双方仍没有和好,也没有共同生活。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情形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梁某丙的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梁某丙现跟随被告生活,也明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原告请求梁某丙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梁某丙的抚养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双方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第8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的规定,原告诉请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过低,本院予以调整为每月400元为宜。原告应从2015年8月起计算至梁某丙18周岁为止,梁某丙于1998年12月28日出生,至2016年12月28日年满18周岁,应计算梁某丙的抚养年限为16个月,原告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400元(400元/月×16个月)给被告。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原告在诉讼请求和庭审中明示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是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阳春市春湾镇大垌村委会厚山村的一层楼房、面积为4亩约共300棵的绿化树、飞鹰牌男装摩托车一辆全部归被告所有。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尚欠原告姐姐刘小珍、刘小红、刘小玉的债务共27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其余的由被告负责偿还,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陈述夫妻共同债务尚欠梁耀聪借款3800元、梁水仙的借款11000元、梁水源借款12000元、梁五扬借款18000元、梁木旺借款1000元、梁新荣借款1000元、陈以湛肥料款4640元、莫碧群肥料款2860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可另行主张债务关系,本案不予调整。被告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梁某丙由被告梁某甲抚养,原告刘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400元给被告梁某甲;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阳春市春湾镇大垌村委会厚山村的一层楼房、面积为4亩约共300棵的绿化树、飞鹰牌男装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梁某甲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欠原告刘某姐姐刘小红的借款10000元、刘小珍的借款12000元、刘小玉的借款5000元,共27000元由原告刘某负责偿还;欠被告梁某甲堂弟梁木旺的借款3000元、水泥款2700元、门窗款6700元、徐永英的猪肉款1531多元、叶新的猪肉款350元,共14281元由被告梁某甲负责偿还;五、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华彬审 判 员  黄 辉代理审判员  黄燕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 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