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明与宋建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宋建合,刘文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573号原告张明,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被告宋建合,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刘文胜,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张明因与被告宋建合、刘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建合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刘文胜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诉称,2012年11月26日被告宋建合向原告借款37000元,约定月息1分8,被告刘文胜作为担保人。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无理拒付,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7000元及利息;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建合、刘文胜未向法庭递交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1月26日被告宋建合由被告刘文胜担保向原告张明借款37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37000元(叁万柒仟元正),期限4个月,月息1分8。借款人宋建合,担保人刘文胜。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宋建合由被告刘文胜的担保借原告张明37000元现金,并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建合、刘文胜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明借款本金37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7000元为基数,时间���2012年11月26日起至本院判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宋建合、刘文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超清审 判 员 赵立新人民陪审员 李云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