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小民初字第02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王莉与山西嘉晟贸易有限公司、乔曙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莉,山西嘉晟贸易有限公司,乔曙光,赵金兰,乔素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小民初字第02456号原告王莉,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代江涛,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嘉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和平北路西三给段东区,组织机构代码:78100302-7。法定代表人乔晓琴,经理。委托代理人乔曙光,原山西嘉晟贸易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乔曙光,原山西嘉晟贸易有限公司经理。被告赵金兰,无业。委托代理人乔曙光,原山西嘉晟贸易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乔素琴,无业。委托代理人乔曙光,原山西嘉晟贸易有限公司经理。原告王莉与被告山西嘉晟贸易有限公司、乔曙光、赵金兰、乔素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会和人民陪审员于树英、赵翠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莉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江涛,被告乔曙光及被告山西嘉晟贸易有限公司、赵金兰、乔素琴的委托代理人乔曙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莉诉称,2014年3月19日,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山西嘉晟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共计向被告山西嘉晟贸易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乔曙光两次签订了借款协议,借给被告776000元,三次借款合计3776000元。被告乔曙光、赵金兰、乔素琴与原告分别签订了抵押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却迟迟不予归还本金及利息,在起诉之后,被告以房子一套抵款700000元,以晋A×××××奔驰车抵190000元,以晋A×××××凯美瑞抵60000元,剩余款项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无奈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山西嘉晟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26000元。2、判令被告乔曙光、赵金兰、乔素琴对被告山西嘉晟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山西嘉晟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乔曙光、赵金兰辩称,对于原告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异议。被告乔素琴辩称,我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不承担连带责任。出于帮助,我将大马村的房子一套抵给原告抵偿借款7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山西嘉晟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利率为1.8%,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止。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山西嘉晟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利率为1.8%,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止。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山西嘉晟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上述三份借款协议,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向被告支付2000000元,2014年4月10日向被告支付1000000元,2014年4月18日向被告支付776000元,三次原告共计向被告出借合计3776000元。2014年3月19日被告乔曙光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其名下坐落于太原市长风西街16号3幢27层2704号,产权证号为并字第S201309145的房屋为被告山西嘉晟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债务设定抵押,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赵金兰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其坐落于太原胜利桥东27号龙湾国际4号楼5层E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2005)并商房预售字号第188号的房屋为被告山西嘉晟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债务设定抵押,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乔素琴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其位于平阳路与晋阳街交叉路口君怡小区E座2单元2103号房屋,为被告山西嘉晟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债务设定抵押,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山西嘉晟贸易有限公司迟迟未能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在起诉之后,被告乔素琴以太原市小店区大马社区的房子一套抵款700000元,被告乔曙光以晋A×××××奔驰车抵190000元,以晋A×××××凯美瑞抵60000元,共计向原告归还借款950000元。剩余部分,被告未能归还。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三份、抵押合同三份、付款凭证三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对已经归还的数额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被告山西嘉晟贸易有限公司共向原告借款3776000元,截止到判决之前,已经归还950000元,剩余2826000元未归还。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山西嘉晟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上述借款数额予以确认,被告山西嘉晟贸易有限公司也同意归还上述借款。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山西嘉晟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8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抵押合同向被告乔曙光、赵金兰、乔素琴主张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因原告与上述三被告在抵押合同中设定抵押的房屋并未按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合同无效。本案中主合同为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抵押合同为从合同,该合同为无效合同。造成主合同有效从合同无效的责任在于原、被告双方,因此担保人乔曙光、赵金兰、乔素琴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山西嘉晟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综上,对原告主张由被告乔曙光、赵金兰、乔素琴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嘉晟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莉借款2826000元。二、被告乔曙光、赵金兰、乔素琴对于被告山西嘉晟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王莉的上述债务承担被告山西嘉晟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王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西嘉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会人民陪审员 于树英人民陪审员 赵翠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瑞荣第7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