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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城民初字第00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周红梅与王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梅,王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城民初字第00559号原告周红梅,市民。委托代理人沈中善,阜宁县阜城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祥,市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法定代表人娄伟民,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朝、左春雷,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红梅诉被告王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周红梅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祥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由审判员张朝阳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梅的委托代理人沈中善、被告中国人保南京分公司负责人娄伟民的委托代理人唐朝、左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红梅诉称,2015年5月13日15时23分,王祥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我)与被告许为锋驾驶的鲁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相撞,致我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王祥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为锋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被告许为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的部分未获赔偿,现我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91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222元,合计17713.72元;被告中国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威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为锋未作答辩。被告威泰公司辩称,许为锋是帮我公司拉货的,我公司愿意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对原告提供的搬迁通知书、迁让验收单、物业缴款凭证以及房屋验收合格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拆迁补偿款证明、房产证,否则对原告的相关损失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3、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天,每天18元,营养费认可5天,每天9元;护理费认可5天,每天60元;误工费认可30天,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100元。4、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5时23分,王祥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周红梅)沿阜宁县阜城镇北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南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许为锋驾驶的鲁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周红梅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周红梅受伤后即被送至阜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于2015年5月15日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于2015年5月20日出院,住院6天,用去医疗费2917.72元。2015年5月14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J2015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祥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为锋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红梅无责任。现原告因赔偿事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许为锋为被告威泰公司运输货物,该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原告周红梅的房屋于2007年被拆迁并安置在阜宁县阜城镇××花园××#××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周红梅的申请,对被告威泰公司所有的鲁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中价值6000元的部分予以查封。2015年5月20日,被告许为锋向本院缴纳了6000元的保证金后本院依法解除对该车辆的解封。以上事实,有原告周红梅提供的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阜宁县人民医院开具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阜宁县物业维修基金缴款凭证、搬迁通知书、阜宁县房屋装饰装修结构安全验收合格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威泰公司提供的行驶证、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红梅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应参照有关交通法律、法规确认事故责任,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王祥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为锋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红梅无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符合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由于鲁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中国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限额部分,由王祥与被告许为锋按6:4比例承担责任。因被告许为锋服务于被告威泰公司,为该公司拉运货物,被告威泰公司也自愿要求承担责任,故被告许为锋的责任可由被告威泰公司承担。对原告周红梅的诉讼请求,应按有关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关于原告周红梅主张的医疗费,以原告周红梅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为准,经审核,原告周红梅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计2917.72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周红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并结合当地相应标准予以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周红梅的伤情并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条款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30日。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为每天8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生活在城镇,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相关损失,现其主张未超过该标准,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周红梅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威泰公司对被告中国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周红梅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917.72元、营养费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2179.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红梅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2179.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079.72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100元,合计12179.72元。(开户名称:周红梅,开户行: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69。)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将赔偿款直接汇入当事人上述账户。二、驳回原告周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80元,合计4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红梅负担288元,由被告盐城威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张朝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文将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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