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铁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吴某甲、吴某乙、陈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福铁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现住福建省永安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南昌铁路公安局福州公安处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被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乙,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现住福建省永安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南昌铁路公安局福州公安处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被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现住福建省永安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南昌铁路公安局福州公安处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被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福铁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于2015年7月27日提请恢复审理,本院于次日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的妻子江某到南昌铁路局南昌物资供应段永安材料库(以下简称永安材料库)大院内停放电动车,因琐事与门卫孟某甲发生争执,并互相辱骂。当晚21时30分许,吴某甲同被告人吴某乙到永安材料库找孟某甲理论,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并互相殴打,被告人陈某随后加入殴打。经永安材料库职工劝阻拉开后,孟某甲又出拳击向吴某乙等人,吴某乙等人随即再次殴打孟某甲。在互相殴打过程中,孟某甲先是被摩托车绊倒在地,后是与吴某乙扭打过程中一起摔倒。当晚,孟某甲到三明市第二医院检查,发现右侧肋骨5、9骨骨折,断端稍错位。经鉴定,孟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吴某甲赔偿孟某甲人民币2万元,孟某甲表示谅解。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陈某主动到福州铁路公安处永安车站公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病历及CT片、监控录像提取说明、谅解书、收条、赔偿协议、证明、刑事摄影照片,证人潘某、蔡某、孟某乙、江某的证言,被害人孟某甲的陈述,福建省永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陈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吵,互相殴打致被害人身体受到伤害,三被告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陈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本院不予区分主从犯,根据具体犯罪情节量刑。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陈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邱晓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王文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