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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誉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蔡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誉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蔡国祥,陈卫晶,曾亚花,王晓琴,陈耀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219号原告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州农商行”),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水仙大街53号信合大厦A-B幢。法定代表人滕秀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坤璋,男,1986年2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黄月冷,女,1977年元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福建省誉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佳金属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角美桥头文圃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蔡国祥,董事长。被告蔡国祥,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陈卫晶,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曾亚花,女,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王晓琴,女,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上述被告蔡国祥、陈卫晶、曾亚花、王晓琴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凯雄,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耀技(曾用名陈跃枝),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原告漳州农商行与被告誉佳金属公司、蔡国祥、陈卫晶、曾亚花、王晓琴、陈耀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坤璋、黄月冷,被告誉佳金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国祥,被告蔡国祥、陈卫晶、王晓琴及被告蔡国祥、陈卫晶、曾亚花、王晓琴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凯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耀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漳州农商行诉称,2013年6月23日,原告漳州农商行、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成社团共同出资为借款人誉佳金属公司提供贷款,签订《社团贷款协议》,同意向借款人誉佳金属公司提供总额为1400万的贷款,其中漳州农商行贷款600万元,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800万元。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誉佳金属公司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1400万元内对誉佳金属公司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6年6月25日,按照每笔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借款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由被告誉佳金属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角美镇文圃工业园的厂房车间及工业用土地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鉴证。合同还约定本社团贷款最高额度内的任一笔贷款出现逾期,各成员社均授权牵头行,以牵头行名义统一起诉并享有一切基于合同而产生的诉讼权利。蔡某、陈某甲、陈耀枝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对该笔社团贷款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150万元。蔡某、曾亚花、陈某甲、王晓琴于2014年6月14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金额为1400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6月24日向誉佳金属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0日,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被告誉佳金属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0日,共计1400万元。自2014年9月22日起被告誉佳金属公司未能按期付息。贷款到期后,被告誉佳金属公司未能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3月31日,尚欠本金1400万元及截止2015年3月31日利息770368.86元。请求判决:1、被告誉佳金属公司偿还其结欠的贷款本金1400万元及截止2015年3月31日利息、罚息、复息770368.86元以及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计收的利息、罚息、复息;2.原告就被告誉佳金属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蔡某、陈某甲、曾亚花、王晓琴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陈耀枝对其中150万元及利息、复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等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誉佳金属公司答辩称,誉佳金属公司只收到漳州农商行600万元的贷款。原告漳州农商行与云霄农信社内部之间虽有签订《社团贷款协议》,但誉佳金属公司没有参与共同签订,他们两者之间所约定的条款内容与誉佳金属公司无关。誉佳金属公司虽收到云霄农信社汇给的800万元,但因双方之间没有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所以原告漳州农商行对本案的抵押物都不能享有800万元及利息的优先受偿权。被告蔡某、陈某甲、曾亚花、王晓琴答辩称,誉佳金属公司与云霄农信社汇之间没有签订的800万元《借款合同》,因主合同不存在,也就不存在担保合同,所以蔡某、陈某甲、曾亚花、王晓琴作为担保人对云霄农信社汇给誉佳金属公司800万元不承担保证责任。誉佳金属公司只收到漳州农商行600万元的贷款,该款是“以新贷还旧贷”后又重新转贷的款项,原告漳州农商行已明知誉佳金属公司没有能力偿还之前的贷款,风险已经出现,却又这样违规操作发放贷款,明显存在过错,主合同无效,所以蔡某、陈某甲、曾亚花、王晓琴作为担保人对这600万元应当免责。本案保证合同的签订不是被告蔡某、陈某甲、曾亚花、王晓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无法体现是签章时的真实内容,依法不能认定。本案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四被告作为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才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应当免责,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蔡某、陈某甲、曾亚花、王晓琴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原告漳州农商行与案外人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社团贷款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组成社团为被告誉佳金属公司提供贷款,同意向誉佳金属公司提供总额为1400万的贷款,其中原告漳州农商行为牵头行贷款600万元,贷款金额比例42.86%,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800万元,贷款金额比例57.14%。2013年6月26日,原告漳州农商行与被告誉佳金属公司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HT××××273,约定: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由原告漳州农商行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1400万元内对被告誉佳金属公司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6年6月25日;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按照每笔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借款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2013年6月26日,原告漳州农商行与被告誉佳金属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DB××××223,合同约定:被告誉佳金属公司自愿为原告漳州农商行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4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位于角美镇文圃工业园的厂房车间及工业用土地,房产证编号为漳房权证台字第××号、漳房权证台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龙国用(2011角字)第GC001号;本社团贷款最高额度内的任一笔贷款出现逾期,各成员社均授权牵头行,以牵头行名义统一起诉并享有一切基于合同而产生的诉讼权利。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鉴证,2013年6月27日原告漳州农商行取得了编号为漳房他证台抵押字第2013008**号《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6月26日,原告漳州农商行与被告蔡某、陈某甲、陈某乙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DB××××224,合同约定:保证人蔡某、陈某甲、陈某乙自愿为原告漳州农商行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与被告誉佳金属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5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24日,原告漳州农商行与被告蔡某、曾亚花、陈某甲、王晓琴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DB××××225,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漳州农商行与被告誉佳金属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原告漳州农商行按主合同与债务人某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1400万元,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6月24日向被告誉佳金属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0日。原告漳州农商行于2014年6月26日向被告誉佳金属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0日。自2014年9月22日起被告誉佳金属公司未能按期付息。贷款到期后,被告誉佳金属公司未能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誉佳金属公司尚欠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770368.86元。另查明,2013年5月23日,原告漳州农商行向被告誉佳金属公司出具《贷款安排建议书》,建议书载明:原告拟与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社团贷款的方式发放贷款,其中原告作为牵头行贷款600万元,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成员行贷款800万元。被告誉佳金属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蔡某分别在该《贷款安排建议书》签章确认,同意上述贷款安排,并委托原告漳州农商行为牵头行组织社团贷款。2015年6月4日,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出具声明,同意原告漳州农商行就本案社团贷款1400万元向法院提起诉讼,包括诉讼、保全、执行等法律程序,主张债权。又查明,原告漳州农商行与被告陈某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所列住所地为各方文书、通知等往来文件及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如文件采用邮寄方式,在邮寄后第3日即视为送达和收到之日。如采用专递方式,专递人员将文件送达对方住所地之日即视为送达和收到之日。被告陈某乙确认的住所地为福建省龙海市海澄镇解放路50号。还查明,本案诉讼中,原告漳州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告誉佳金属公司、蔡某、陈某甲、曾亚花、王晓琴、陈某乙价值相当于人民币14770368.86元的财产并提供担保函进行担保。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福建省誉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蔡某、陈某甲、曾亚花、王晓琴、陈某乙价值相当于人民币14770368.86元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漳州农商行提交的《社团贷款协议》、《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委托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法律诉讼的声明》、《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股东会决议》、《借款人账户明细及利息计算明细》、《贷款安排建议》、《关于委托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社团贷款牵头行的函》等证据为证。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相关举证、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漳州农商行与被告誉佳金属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原告漳州农商行依据其与案外人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社团贷款协议》,共同出资组成社团为被告誉佳金属公司提供1400万的贷款。被告誉佳金属公司同意原告漳州农商行上述贷款安排,并委托原告漳州农商行为牵头行组织社团贷款。案外人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也同意原告漳州农商行统一起诉并享有一切基于合同而产生的诉讼权利,因此原告漳州农商行就本案讼争的1400万元贷款向被告誉佳金属公司主张权利合法有据。被告誉佳金属公司认为其不清楚《社团贷款协议》的情况,原告漳州农商行无权就案外人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的800万元主张权利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漳州农商行、案外人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实际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誉佳金属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案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誉佳金属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且欠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并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罚息、复利。因此被告誉佳金属公司应向原告漳州农商行归还贷款人民币1400万元及利息770368.86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原告漳州农商行与被告誉佳金属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属于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因此原告漳州农商行有权在本案所涉债务范围内对被告誉佳金属公司提供担保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以漳房他证台抵押字第2013008**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范围为准)。原告漳州农商行与陈某乙等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50万元,所以被告陈某乙应对被告誉佳金属公司本案债务在最高限额为1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漳州农商行与被告蔡某、曾亚花、陈某甲、王晓琴签订的《保证合同》也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在上述《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内,且贷款数额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本金限额内,属于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被告蔡某、曾亚花、陈某甲、王晓琴认为原告违规操作发放贷款以及本案《保证合同》不是被告蔡某、陈某甲、曾亚花、王晓琴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上述四被告对该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上述《保证合同》约定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原告作为债权人按照约定要求保证人与抵押权人同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现债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蔡某、陈某甲、曾亚花、王晓琴认为应在抵押物承担清偿后不足部分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蔡某、曾亚花、陈某甲、王晓琴应分别对被告誉佳金属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誉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HT908020130007273《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万元、利息人民币770368.86元,并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原告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前款所述债务范围内对福建省誉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以漳房他证台抵押字第2013008**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范围为准);三、被告蔡国祥、陈卫晶、曾亚花、王晓琴应分别对被告福建省誉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依法有权向被告福建省誉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陈耀技应对被告福建省誉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1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依法有权向被告福建省誉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42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福建省誉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洪福审 判 员  姚若贤人民陪审员  张梓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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