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执字第01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周伟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伟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执字第01595号罪犯周伟,男,198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淮南市人,现在安徽省安庆监狱第二十二监区服刑。系累犯。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4日作出(2006)大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周伟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周犯于2006年8月15日被交付执行(刑期自200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周犯在近期获得计分考核记功1次、表扬2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交了该犯服刑以来的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服刑以来,曾一度放松对自己的改造,2009年3月3日,因打架受到警告处分;2009年12月4日,因私藏手机受到禁闭处分;2011年3月31日,因私藏现金受到记过处分;2012年8月13日,因私藏手机受到禁闭处分;2013年3月18日,因私藏手机受到禁闭处分。后通过民警的耐心教育,确有转变,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服装加工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能够较好地完成生产任务,其表现受到监区民警的一致好评。为此,该犯受到计分考核记功1次,表扬2次的奖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计分考核积分统计表、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周伟减刑一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罪犯周伟近期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系累犯,又系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犯罪恶习较深,本次为其首次减刑,且在服刑期间因严重违纪先后五次受到处罚,足见其遵纪守法的观念十分淡漠,确有必要对其进行更多教育和改造,因此对其减刑应严格掌握。据此,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伟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05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萍审 判 员 程非代理审判员 江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凯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