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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民一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玉忠与张家口市环宇土方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忠,张家口市环宇土方道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一初字第1365号原告王玉忠,男,汉族,1968年6月2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姚素清,锡林浩特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张家口市环宇土方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信息不详。原告王玉忠诉被告张家口市环宇土方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环宇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忠的委托代理人姚素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宇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忠诉称,2008年被告环宇公司向原告购买石头,原告用自己的车辆给被告将石头运到大唐后勤工地,被告欠原告石头款8000元。2010年7月2日李志芳给原告出具8000元的欠据一份,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8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环宇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郭丽荣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内容“今欠材料款8000元捌千元整,后勤公寓,郭丽荣,2010年7月2日”。原告王玉忠以被告环宇公司未偿还欠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持有郭丽荣为其出具欠条主张权利,但其不能提供郭丽荣的详细身份信息,其提供郭丽荣的地址经查亦不是郭丽荣的经常居住地,故本院无法核实郭丽荣的身份,致使郭丽荣出具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亦无法核实。对于郭丽荣与被告环宇公司的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导致案件事实不清,故原告向环宇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玉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缓交),由王玉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梁文旭人民陪审员  张五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