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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4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海福乐五金(中国)有限公司与林方中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4405号原告海福乐五金(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B区裕华路***号。法定代表人乌维.史威尔。委托代理人李海燕。委托代理人原晓龙。被告林方中,男,汉族,1972年6月25日出生。原告海福乐五金(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福乐公司)诉被告林方中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小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福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燕、原晓龙,被告林方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福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成都智雄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达成会议纪要,对成都智雄商贸有限公司欠原告的245000元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会议纪要生效后,成都智雄商贸有限公司未支付欠款,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北京顺义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2014)顺民(商)初字第9560号民事判决,判决成都智雄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45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成都智雄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4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方中辩称,对成都智雄商贸有限公司欠货款245000元无异议,要求原告交付成都智雄商贸有限公司所涉货款产品的质检报告、合格单、报关单。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方中系成都智雄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13日,林方中与海福乐公司工作人员原晓龙签字确认的《会议纪要》载明:“智雄商贸在2013年10月31日欠支付海福乐五金245000元。超过2013年10月31日后付款,海福乐五金将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收取智雄商贸利息。后续的货款等双方具体核实后,再另行协商。智雄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愿意承担偿付担保责任”。因成都智雄商贸有限公司未支付货款,海福乐公司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顺民(商)初字第9560号民事判决,判决成都智雄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海福乐公司货款245000元及利息(以24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判决生效后,成都智雄商贸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会议纪要》、(2014)顺民(商)初字第956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商)初字第9560号生效民事判决,成都智雄商贸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海福乐公司货款245000元及利息。被告林方中签字确认的《会议纪要》中,自愿为成都智雄商贸有限公司所欠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成都智雄商贸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故对原告海福乐公司要求被告林方中承担245000元及利息的保证责任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方中对成都智雄商贸有限公司所欠货款245000元及利息(以24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31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57.5元,由被告林方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小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