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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邻水民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包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甲,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1168号原告包某甲,男,45岁,汉族。被告唐某某,女,37岁,汉族。原告包某甲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0日在邻水县石永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1年4月20日生育长子包某乙。因被告嫌贫爱富于2003年3月离家外出,至今未与家人取得联系,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诉求依法判决离婚并自愿抚养子女。被告唐某某缺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0月10日在邻水县石永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1年4月20日生育长子包某乙。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于2003年3月离家外出,至今未与家人取得联系,原、被告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子女的户籍信息;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邻水县石永镇万秀桥村民委员会证明;出庭证人包某乙(原、被告之子)、袁长江(被告邻居)的证人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本应相互扶持和理解,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与原告联系,既未尽夫妻扶养义务,也未尽对子女的教育、抚养义务,目前与原告分居长达十二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情形,原告诉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原告诉求子女随其生活并由其自愿承担抚养费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包某甲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二、长子包某乙(生于2001年4月20日)随原告包某甲生活,由其自行承担抚养费至包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包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瑜人民陪审员  张廷跃人民陪审员  包建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