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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508号原告李某,女,住顺平县。委托代理人焦志,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阳,男,住顺平县。委托代理人杨爱伟,河北迈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志、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爱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与被告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生育儿子赵某某,2013年11月5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因双方脾气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日常生活中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并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曾协议离婚,但因抚养孩子问题而未能办理离婚登记。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离婚。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系同学关系,于2009年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开始同居生活,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两人共同在北京打工,感情一直很好,并非原告所诉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于2010年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5月19日生育儿子赵某某,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11月5日,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有时发生矛盾。原、被告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双方认同。原告主张,共同生活中被告对其漠不关心,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并数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有伤情照片为证。对原告主张被告予以否认,称对原告身上的伤痕并不知情。原告除提供伤情照片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同居生活并育有一子,双方应相互了解,具备婚姻基础。原告主张数次遭受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否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夫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双方应当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为了社会和谐、家庭稳定及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