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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孟民初字第0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曹伟春与姚江峰、王永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伟春,姚江峰,王永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孟民初字第0705号原告:曹伟春。被告:姚江峰。被告:王永红。原告曹伟春诉被告姚江峰、王永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振委托法官助理陈哲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伟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江峰、王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伟春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我与被告姚江峰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我向其供应汽车配件。截止至2014年8月1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姚江峰尚结欠我货款4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确认了该欠款事实。嗣后,被告姚江峰未履行任何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43000元及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曹伟春自愿放弃了对利息的主张。被告姚江峰、王永红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曹伟春与被告姚江峰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曹伟春向其供应汽车配件。截止2014年8月1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姚江峰尚结欠原告曹伟春货款4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曹伟春货款总计肆万叁仟圆整,欠款人姚江峰,2014.8.11。嗣后,被告未履行任何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姚江峰与被告王永红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曹伟春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自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曹伟春按约供货后,被告姚江峰应及时付清货款。原告曹伟春要求被告姚江峰支付货款43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对利息的主张,该行为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身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又因被告姚江峰与被告王永红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永红应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诉讼费,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被告姚江峰、王永红在答辩期内不作答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和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江峰、王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曹伟春货款4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姚江峰、王永红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员  张 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陈哲勇书 记 员  倪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