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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昊兴贸易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禅城区精攻制版彩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昊兴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精攻制版彩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909号原告:佛山市昊兴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蕴。委托代理人:邵锦荣,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国定。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精攻制版彩印厂。法定代表人:李百新。原告佛山市昊兴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精攻制版彩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必成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锦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至4月期间,向原告购买纸张合计130231.06元,被告曾向原告出具一张支票用于支付部分货款,但被银行退票,理由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2015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对账单,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30231.06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30231.0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7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2日确认截至2015年4月尚欠原告货款130231.06元。3.发票、交付凭证、支票、退票理由书、销售明细表各1份,证明被告在2015年3月向原告购买61423.04元货物,原告已向被告出具发票,被告同时向原告给付远期支票,但支票被银行以余额不足退票。4.2015年4月的送货单13张,证明被告在2015年4月向原告购买货物合计68808.02元,但被告分文未付。诉讼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有原件予以核对,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持有开具时间为2015年4月9日-11日的3张送货单以及开具时间为2015年4月1日-30日的销售单10张,载明产品名称为纸张,购货单位为被告。2015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一张金额为61423.04元的支票,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银行承兑,被银行以余额不足予以退票。2015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对账单,确认与原告在2015年3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发生购销纸张业务,拖欠原告货款130231.06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纸张购销合同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130231.06元未付,有送货单、销售单、支票、货款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未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货款130231.06元未及时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付款期限做出约定,故原告主张从2015年7月3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6日起开始计算。又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对违约金计算方法做出过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精攻制版彩印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昊兴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0231.06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0231.06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52元,财产保全费1171元,合计2623元,由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精攻制版彩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必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舒婷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