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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终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紫光照明公司与樊丽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紫光照明技术有限公司,樊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7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紫光照明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67区隆昌路大仟工业区1号楼12楼05、06室。法定代表人刘洪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彦梅,女,回族,系深圳市紫光照明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刘研,女,汉族,深圳市紫光照明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丽,女,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李磬,银川西夏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深圳市紫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674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紫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彦梅、刘研、被上诉人樊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一审的诉讼请求:1.支付原告2014年7月工资6000元;2.补发2014年1月至6月欠付工资6433元(其中1-4月份餐补1153元、3-6月份报销的费用及5-6月份餐补5280元)及欠付工资经济赔偿金5146.4元(6433元×80%);3.为原告补缴2011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并办理医疗保险、失业保险;4.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0元(2011年至2014年7月,4000元/月×3.5个月);5.赔偿原告失业保险损失10140元(1300元/月×65%×12个月);6.支付原告2011年至2014年期间的带薪年休假276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13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从事销售及售后工作,工资按照被告指定的工资分配制度、方式和标准执行,工资不低于当地政府公布的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该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续签至2013年12月31日,后又于2014年1月1日续签至2015年12月31日。工作期间,原告给被告出具证明,载明:“我自愿不办理我公司社保”。原告工作期间,其每月工资及应报销费用均通过被告公司职工刘研、冯彦梅账户发放,其中应报销费用是凭票实报实销。2014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请病假5天,病假后未继续上班。庭审中,原告称病假期满后,被告口头辞退原告;被告称原告病假期满后经被告多次通知一直不上班,后被告才要求原告到被告处确认7月份工资并交回样灯,原告连续旷工。原告工资发放至2014年6月份,7月份工资未发放。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334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2011年2月13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对樊丽要求紫光公司支付其2014年7月工资6000元的诉请,因樊丽认可7月9日请假后未继续上班,故法院确认紫光公司应向原告支付7月1日至9日工资965.79元(2334元/月÷21.75天×9天)。对樊丽要求紫光公司补发拖欠的2014年1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6433元及欠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实际是2014年1至6月期间的伙食补助及报销费用,根据樊丽提交的其银行流水显示,紫光公司已经为其发放了2014年1-6月工资,且樊丽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存在应该报销的费用,故对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对樊丽要求紫光公司为其补缴2011年12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依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管理属于行政管理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对于樊丽要求紫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0元,虽然紫光公司称樊丽离职系因病假期满后持续旷工导致,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已经将相关处罚决定告知樊丽,故法院确认系紫光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紫光公司应向樊丽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169元(2334元/月×3.5个月)。对樊丽主张的失业保险损失10140元,因樊丽非因本人原因中止就业,且紫光公司未给樊丽缴纳失业保险费,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七条“失业保险金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六十五发放”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累计缴费满3年的失业人员领取9个月失业保险金之规定,紫光公司应向樊丽支付失业保险损失7605元(1300元/月×65%×9个月)。对樊丽主张的2011年至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760元,因2013年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紫光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经安排樊丽享受了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故紫光公司应该向樊丽支付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及第五条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一年不足十年的年休假5天,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610元(2334元/月÷21.75天×300%×5天)。对紫光公司要求樊丽交回领取的样灯5套或者按市场价赔偿9135元的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对紫光公司要求樊丽承担擅自离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2300元并支付公司名誉损失3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紫光照明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樊丽支付2014年7月工资965.79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169元、失业保险损失7605元及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610元;二、驳回樊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深圳市紫光照明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樊丽承担。宣判后,紫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上诉请求一、驳回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中要求我公司对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损失及2013年带薪年休假年假的支付裁决;二、请求贵院支持樊丽交回工作期间从公司领走的样灯5套,否则按照市场价赔偿,合计9135元;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樊丽承担自离职赔偿我公司一月工资2300元,以及对我公司造成的名誉损失3000元;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属于违反劳动合同及公司制度约定,请假未归自动离职,公司制度由明确规定,并对被上诉人进行过培训,被上诉人有亲笔签名为证。并不是公司劝退或以其他手段让其离职,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对此事实的认定存在明显错误。二、被上诉人的失业完全是由个人导致的,并非我公司过失,根据深圳相关规定,并非公司导致的失业,不能享受失业保险,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其的失业保险损失。三、关于年休假方面,我公司每年都有安排员工正常休假,因一般不跨年度使用,且我公司也有先关规定,对福利工资等有异议应于一周内以书面形式提供。故,应可认定该员工无异议,银川市兴庆区法院裁判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经安排樊丽享受了2013年带薪年休假,就判定我公司支付2013年的年休假未休公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樊丽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674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其依照深圳相关规定,不予承担被上诉人的失业保险金,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在宁夏,劳动合同履行地也在宁夏,故其应适用《宁夏回族自治区失业保险条例》。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第二项与第三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属于本案应当解决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上诉人如有异议,应当另行起诉。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维持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6742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樊丽离职的主要原因及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樊丽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损失、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上诉人紫光公司称被上诉人的离职主要原因是其无故旷工,违反公司制度,是主动离职,而并非因公司原因导致的离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已向被上诉人告知相关处罚决定,故一审法院认定系紫光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失业保险损失及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上诉人有义务给被上诉人缴纳失业保险,上诉人未缴纳,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失业保险损失。关于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安排了被上诉人樊丽休假或支付了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上诉请求中的第二、三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紫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安 宁代理审判员  高卫国代理审判员  黑 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小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