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1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桂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桂兰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1656号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三区8号楼8层。法定代表人赵一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春艳,女。委托代理人姚翠爽,女。被告李桂兰,女,1971年7月30日出生。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意通公司”)与被告李桂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宏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华远意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春艳、姚翠爽,被告李桂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华远意通公司诉称:我公司为通州区马驹桥镇香雪兰溪小区供暖,被告为接受我公司提供供暖服务的该小区业主。我公司为被告的香雪兰溪×号楼×单元×室供暖,标准为供暖费每年每平方米30元,被告的房屋面积为88.73平方米,应交纳年度供暖费为2661.9元。交费期限为每年的5月1日至12月31日。现已过交费期限,被告仍未交纳2011-2014年度的冬季取暖费用。我公司认为,我公司已经实际向被告履行了供暖服务义务,被告拖欠费用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利益,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2011年度供暖费2661.9元,支付2012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的延期给付利息495.16元及2015年3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起的延期给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支付2012年度供暖费2661.9元,支付2013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的延期给付利息324.68元及2015年3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起的延期给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支付2013年度供暖费2661.9元,支付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的延期给付利息157.05元及2015年3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起的延期给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被告支付2014年度供暖费2661.9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桂兰辩称:我们家的暖气就是不热,我天天去暖气公司找他们反映,我和他们说暖气不热我是不会交费的,他们还让我在一个本子上面写了情况,我写得很详细,但是后来那些凭证他们都不给我。我家的暖气阀门也坏了,我去暖气公司找他们,他们让我找物业公司,说阀门是物业公司给弄坏的。之后他们将我告上法庭了,说让我缴纳60%的费用,但是因为暖气不热,所以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李桂兰是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香雪兰溪小区(以下简称“香雪兰溪小区”)×号楼×单元×室(以下简称“×室”)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8.73平方米。华远意通公司系香雪兰溪小区的供暖公司,其于2008年12月18日与香雪兰溪小区开发建设方北京卓越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供热(暖)投资合作协议书》,并于2010年冬季开始为香雪兰溪小区进行供暖。上述协议书约定,供热系统投入使用后由华远意通公司负责经营、管理、维修。2011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其间四个供暖季,华远意通公司为香雪兰溪小区进行了供暖,李桂兰并未及时向华远意通公司支付上述供暖季的供暖费。华远意通公司多次在香雪兰溪小区张贴通知,要求未及时交纳供暖费的业主尽快到供暖收费处交纳供暖费。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桂兰辩称虽多次向华远意通公司报修暖气问题,但2011年11月15日至今每个供暖季华远意通公司均未能为其×室提供正常供暖服务,故其未交纳供暖费,为此其提交了视频光盘。从视频中可以看出,李桂兰此前曾因供暖存在问题多次找华远意通公司工作人员进行协调并填写过报修单,华远意通公司工作人员认可李桂兰所在的×室因暖气阀存在问题,在前两年(供暖季)无法正常供暖,但认为责任应当由开发商承担而不应由华远意通公司承担。另查,华远意通公司在香雪兰溪小区供热系统使用的是燃气热源,根据北京市物价局京价(商)字(2001)372号《关于调整我市民用供热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之规定,燃气(天然气、煤气)锅炉供应的民用供暖价格为每建筑平方米、采暖季30元。上述事实,有名称变更通知、供热(暖)投资合作协议书、通知、温馨通知、暖气加压试水(收费)通知、视频光盘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华远意通公司与被告李桂兰之间系供暖合同关系,华远意通公司为李桂兰提供供暖服务,李桂兰应当及时向华远意通公司交纳供暖费。根据查明的事实,华远意通公司在2011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其间的四个供暖季为香雪兰溪小区提供了供暖服务,李桂兰未及时向华远意通公司支付上述供暖季的供暖费,现华远意通公司向其主张上述供暖季的供暖费,故其应当予以交纳。关于供暖费收费标准,应按照北京市物价局规定的每建筑平方米、采暖季30元进行计算。鉴于华远意通公司认可×室前两年(供暖季)因暖气阀存在问题无法正常供暖,按照华远意通公司与北京卓越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供热(暖)投资合作协议书》,华远意通公司负有对供暖系统管理、维修义务,考虑到华远意通的运营成本、暖气的热传导作用等因素,故本院对于华远意通公司主张前两个供暖季的供暖费仅支持60%,对于后两个供暖季的供暖费本院予以全部支持。对于华远意通公司所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因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桂兰给付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其间两个供暖费共计人民币三千一百九十四元二角八分(即五千三百二十三元八角的百分之六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李桂兰给付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其间两个供暖费共计人民币五千三百二十三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元,由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桂兰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宏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康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