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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商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马巧娥与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唐黎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巧娥,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唐黎明,吴绵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845号原告:马巧娥,公司职员。被告: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黎明,职务不详。被告:唐黎明。被告:吴绵学,职业不明。原告马巧娥为与被告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唐黎明、吴绵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巧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唐黎明、吴绵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巧娥起诉称:被告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唐黎明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09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期1年,月息1.4分,按月付息,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唐黎明借款。2010年6月1日,就以上借款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与上一份借款合同一致。借款到期后,被告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唐黎明未向原告还款,且利息仅支付至2011年7月。2011年9月初,被告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唐黎明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就该借款及以前的借款500000元,双方重新签订借款1000000元的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期1年即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止,月息1.5分。2013年8月1日,就以上借款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1份。原告与被告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唐黎明自2009年6月1日至2014年期间共计签订借款合同4份,每份借款合同均由被告吴绵学作担保,每签订1份新的借款合同,原告均将原来的借款合同交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唐黎明未向原告还款,且利息仅支付到2014年9月30日。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唐黎明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吴绵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及担保借款合同各1份、银行对账清单1份、银行凭证3份及被告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2份、书面证明1份。被告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唐黎明、吴绵学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余姚城区支行调取了现金交款单2份,原告拟证明原告已交付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及经本院审核,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交付款项500000元。2011年9月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交付款项500000元。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唐黎明就上述款项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期限1年,即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月利率1.5%,被告吴绵学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同时约定原签订的借款合同全部作废。同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唐黎明就上述款项签订作为上述合同附件的担保借款合同1份,被告吴绵学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唐黎明未按约向原告还款,被告吴绵学也未尽担保义务。现原告的诉讼请求除利息外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承认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9月30日,现本院对原告诉请的部分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唐黎明共同归还原告马巧娥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绵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绵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唐黎明追偿;四、驳回原告马巧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马巧娥负担150元,被告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唐黎明、吴绵学共同负担1365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全民代理审判员  励阳琼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段青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