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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杜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328号原告刘某某,男。被告杜某某,男。被告黄某某,女。被告王某某,男。被告向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熊艳,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杜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张威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9日,经朋友向某某介绍,刘某某借给被告杜某某3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19日,月利息8分(其中刘某某得5分,向某某得3分),并现场签订借据,被告杜某某在借据上签字捺印,被告王某某、向某某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因被告杜某某没有建设银行的卡号,故原告将上述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转入杜某某指定的第三人宋斌的建行卡号6210812831003310518上,扣减第一个月的8分利息后实际上只向被告杜某某交付了27600.0元,并向被告向某某给付了3分的利息900.00元,原告刘某某自留了5分利息1500.00元。因被告杜某某、王某某、第三人宋某某等人原告均不认识,故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只找被告向某某催讨,被告向某某也一直称努力帮忙督促被告杜某某还钱,但借款至今仍未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杜某某、黄某某夫妇清偿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约定利息3043.00元,被告王某某、���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杜某某、向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黄某某、王某某身份信息查询记录各一份,证明四被告基本身份信息;证据二:借款人杜某某和担保人王某某、向某某签名捺印的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杜某某借款的事实和被告王某某、向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对私活期存款明细帐一份,证明借款已经汇入被告杜某某指定的账户;证据四:手机短信记录照片六张,证明被告向某某的老婆刘某某确认了此借款并支付了利息;证据五:电话录音一份(录音已当庭播放),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找被告向某某催讨欠款的事实;证据六:婚姻情况查询,证明被告杜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杜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被告向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属实,但是主债务人尚有清偿能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只有在主债务人无力清偿时担保人向某某才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向某某不知情,向某某只收取了几百元的“操心费”,并未收取利息。被告向某某无证据向本院举交。经庭审质证,被告向某某对原告举交的证据一、二、三、六无异议,但认为借款不是通过向某某放出去的,应该先执行主债务人。被告向某某对原告举交的证据四、五有异议,认为证据四形式要件不合法,证据五只能证明被告向某某是担保人的事实,借款的出借和收回向某某都未经手。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举证五的电话录音当庭播放,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证四无��证明系被告向某某妻子的电话,又无其他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被告杜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30000.00元,约定2014年2月19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据,被告王某某、向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捺手印。借据上未明确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杜某某指定的第三人宋斌的银行账户6210812831003310528上转入27600.00元。2015年5月29日原告刘某某通过电话向被告向某某催讨此欠款,被告向某某表示会帮忙催促被告杜某某还钱。该欠款至今尚未清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被告杜某某应该依约还款。约定的借款数额与实际借款数额不一致的,以实际借款数额为准。借款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8分利息,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王某某、向某某在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捺手印,视为自愿提供担保,担保合同成立。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刘某某在保证期间内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向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系夫妻,应当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杜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600.00元,并按6%的年利率支付从2014年2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6.00元,减半收取313.00元,由被告杜某某、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陈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