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东莞市宏启化工有限公司与温州富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宏启化工有限公司,温州富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94号原告:东莞市宏启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雪梅。委托代理人:张世良。委托代理人:李婧。被告:温州富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庆锚。委托代理人:陈中查、林培,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宏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宏启公司)与被告温州富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富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尚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莞宏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良、被告温州富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宏启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确定买卖合同,被告方要求原告按照合同以物流运输的方式将货物从广东东莞运往温州龙港,货款总金额共计72875元,双方已签订书面送货单,并约定货款月结。被告方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22250元货款,并承诺余下货款50625元在次月付清。然被告未履行承诺,拒不支付货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温州富泰公司支付货款506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东莞宏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企业登记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对账单(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欠款50625元的事实;3、送货单(复印件),用于证明向被告送货及被告收到货物的事实;4、尊龙物流配送单,用于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货物的事实;5、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用于证明纳税的事实;6、买卖合同(复印件),用于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合同内容;7、汇款凭证,用于被告方向原告支付22250元货款的事实;8、录音,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温州富泰公司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当庭口头答辩: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只发生过两次,2014年6月22日,货款22500元已经支付。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购过,但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的下家买受人遭受严重损失,下家将部分货物价值为17250元退还给原告,该笔退回的货物应予以扣减。另外被告将保留向原告追诉的权利,还有一部分货物也要与原告商议退货事宜。扣减后被告尚欠原告19500元货款,而且被告保留向原告起诉货物质量的损失。被告温州富泰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1、物流单及货件查询出库单,用于证明退货原告收讫的事实;2、函件,用于证明使用原告产品造成损失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内容不真实,原、被告发生交易的时间是12月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送货单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物流单与互联网查询结果在时间上、货物数量上均不一致,而且林庆妙何人不清楚,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林庆锚不是同一个人,该笔亦也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所写,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没有异议,该合同只是36750元金额这笔买卖的合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有支付225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确承认有欠款,但未确认欠款数额多少。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出库单系被告伪造的、函件只是由绍兴柯桥公司发给被告的函,只能证明被告与该公司之间有质量问题纠纷,该二份证明于本案均无关联;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只能说明被告在2015年5月10日向东莞寄过5件产品且已到达东莞,但不能证明原告公司收到该物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6、7、8具有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采信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其中证据8中明确显示,当原告工作人员提出被告尚欠货款5万余元时,被告方法定代表人没有异议且表示近期内尽量安排;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自行制作的单据,被告予以否认,其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指定的收货人为林庆妙,且经本院在尊龙物流官方网站(http://www.zl56.com/)查询核实,该运单号码9008623的货物系2013年9月10日托运,明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能与被告没有异议的买卖合同相印证,被告对2014年12月24日买卖合同项下货物已经收到没有异议,因此,该证据具有客观性,本院采信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其中出库单系被告自行制作,原告有异议,该证据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绍兴柯桥千国纺织有限公司函件,只能证明被告与该公司之间存在质量争议,但该质量争议是否由原告提供的货物引起,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只能证明被告公司于2015年5月10日以原告公司的李婧为收件人托运了5件货物,但不能证明货物为何物,且经本院在尊龙物流官方网站(http://www.zl56.com/)查询核实,该运单号码577××××9313的货物仅显示到达东莞公司,但未能显示收货人李婧已经收件,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对于原、被告争议的原、被告之间交易金额问题,原告主张交易的含税总金额为72875元,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与合同为证,其中增值税发票记载的交易金额为72625元。被告认为交易的总金额为5925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交易的含税金额为72625元。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4日前,被告向原告购买含税价格为35875元的色粉,2014年12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色粉,双方签订编号为20141224238号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含税价格为36750元的色粉,该货物已经交付。2014年12月24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22500元,尚余货款50125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宏启公司与被告温州富泰公司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的金额,超过本院认定的金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温州富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东莞市宏启化工有限公司货款50125元;二、驳回东莞市宏启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元,减半收取533元,由温州富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27元,东莞市宏启化工有限公司负担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6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尚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爱琴相关法律条文链接: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